2016黔0325刑初6号熊祖梅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38
公诉机关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出生于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不识字,住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务农。

诉讼代理人韩非,贵州红籽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海礼会。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熊某乙, 1988年2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被山东省寿光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15日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石兴,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冷国坤、赵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石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韩非、海礼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早上9时许,家住道真自治县棕坪乡胜利村庙坪组的被告人熊某某割猪草回家路过瓦子台(小地名)时,见自家的南瓜藤被挖断,便怀疑是在该处干农活的熊某甲故意挖断的,便质问熊某甲,二人因此发生口角并相互辱骂,继而发生抓打。在相互抓打的过程中,熊某某踢了熊某甲的腹部,致使熊某甲肠挫伤、回肠穿孔。经道真自治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熊某甲所受之伤为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熊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和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诉称,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他受伤,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22763.48元、误工费12604元、护理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750元、残疾赔偿金18038.5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车费544元、鉴定费600元。共计88500元。

被告人熊某某辩称,他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当庭认罪悔罪,愿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起因上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早上9时许,家住道真自治县棕坪乡胜利村庙坪组的被告人熊某某割猪草回家路过瓦子台(小地名)时,见自家的南瓜藤被挖断,便怀疑是在该处干农活的熊某甲故意挖断的,便质问熊某甲,二人因此发生口角并相互辱骂,继而发生抓打。在相互抓打的过程中,熊某某踢了熊某甲的腹部,致使熊某甲肠挫伤、回肠穿孔。经道真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熊某甲所受之伤为重伤二级。熊某甲与熊某某之父熊某丙系同胞兄弟关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于2015年7月16日至8月10日在道真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22763.48元,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护理费1950元(25天×78元)。案发后被害人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熊某甲伤残达十级鉴定标准,花去鉴定费600元。考虑到熊某甲在农村实际劳动的事实,根据实际情况计算误工费6700元(134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营养费750元(25天×30元),交通费以有效票据计算为180元。共计34193.48元。

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明:本案案件事实的来源以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程序的合法性。

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1月6日晚,被告人熊某某被山东省寿光市公安局上口派出所抓获。

3、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7月份的一天,她去割猪草回来,在一个叫瓦子台的地方,看见熊某甲把她家的南瓜藤挖断了,她就问熊某甲为什么挖她家的南瓜藤,熊某甲就骂她并在刘青文的空地里抓住她的头发,她父亲熊某丙在附近干活,就叫熊某甲放手。熊某甲放手后准备捡起锄头走,她就将熊某甲的锄头拖住,要将熊某甲的锄头拿到村组长那里“理论”,熊某甲不愿意,她和熊某甲就在那里争抢锄头。她父亲就喊吴某某去劝架,吴某某去劝开后,熊某甲就拿着锄头走了。

4、被害人熊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12日15时许,他在秧地里打农药,去后发现田里的水被放到了熊某某的田里,他就把田里的水放到了他的田里。熊某某就骂他,他也骂熊某某。熊某某就喊他从田里起来,说要用锄头挖死他。经熊某丁劝告后,熊某某就回家了。7月16日早上他去田里干活,看见他的田埂有个缺口,他就用锄头挖泥巴去填,熊某某就背了一背猪草过来,说他挖断了熊某某家的南瓜藤。他们就开始乱骂。熊某某就来撕他的嘴巴,他就拉着熊某某的头发往后扯。这时熊某丙就过来了,熊某丙就把他抱住,熊某某就用脚踢他的肚子,他受不了了,就喊熊先昌救命。熊先昌没有答应,熊先昌的妻子听见了,就把熊某某拉开了。

5、证人熊某丙的证言。证明:熊某某是他的女儿,他与熊某甲系弟兄关系。2015年7月16日早上9点过钟,他在瓦子台犁土,听见熊某某在喊:“打死人了,打死人了。”他看见熊某某与熊某甲在熊某甲的红苕土里互相抓扯。这时熊某甲就喊熊先昌,但熊先昌不在,熊先昌的妻子吴某某去后就把他们拉开了。原因是熊某甲把他家的南瓜藤扯断了。他的女儿看见了就与熊某甲发生了争执。随后才发生的打架。

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6日9点钟左右,她在家里煮饭,听见在她家房子后面有人在叫她丈夫熊先昌的名字,她出门去看,熊某丙就对她说,熊某甲在打熊某丙家的姑娘,于是她就沿着小路上去,看见熊某甲与熊某某在地上滚成一团,互相用手抓和脚踢,她就急忙上去,用手把他们分开。双方各占一边。只是双方身上有泥土,没有看见外伤。

7、证人熊某丁的证言。证明:熊某某与熊某甲两家矛盾很深,2015年7月份的一天,也就是2015年7月16日之前的几天之中,熊某某与熊某甲就吵过架。当时只是在互相辱骂,没有打起来。

8、证人熊某戊的证言。证明:熊某某与熊某甲发生纠纷那天,他听熊某甲讲,熊某甲与熊某某打架了,熊某甲回答他的话时,语气显得有点比平时软,熊某甲在他家的葡萄架下坐了大约半小时。

9、证人商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熊某甲的妻子,熊某某与熊某甲发生纠纷当天,熊某某到她家给她讲,说熊某甲把熊某某打了,之后熊某某的母亲也去了,并叫熊某某就呆在她家。这时她出门去看熊某甲,发现熊某甲在熊某戊家坝子旁边躺着的,她把熊某甲扶回家中,发现熊某甲脸上有点血,并听熊某甲讲熊某甲的手和肚皮痛。

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棕坪乡文联村的村民。2015年7月份,他曾到棕坪乡胜利村庙坪组送一个受伤的老年人去道真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他不认识这位老年人,是受一个叫“梦良”的人委托的。受伤的那个人可能有六七十岁的样子,当时是老人的儿子背着老人上车的,那人上车时感觉不是太严重,走了一段路程后车子稍微开快一点那人就喊肚子痛得不得了,他就将车开得很慢,车子慢一点那人又感觉要好点。在车上老人喊肚子痛。

1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道真自治县人民医院的医生,她于2015年7月16日收治过一位病人,经医院诊断确定是因外力所致的肠穿孔。

12、道真自治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伤者熊某甲面部之伤系指甲抓伤;腹部之伤系钝器所致。其中面部之伤属轻微伤;腹部受伤后导致肠挫伤、回肠穿孔之伤属重伤二级。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

1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对案发现场及周边环境状况的勘验情况。现场发生于山林边的土中。

14、调取证据通知书和道真自治县人民医院的手术记录、病历资料。证明:道真自治县公安局依法调取了熊某甲在道真自治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被害人熊某甲伤后在道真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以及对其进行剖腹探查、回肠修补术、腹腔引流术的情况。

15、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熊某某的出生时间,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病历首页、入院记录、CT报告单、出院记录。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受伤以及治疗的情况。

2、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熊某甲之伤系回肠穿孔修补达伤残十级鉴定标准。

3、医疗票据、鉴定发票、车票等票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期间所花医疗和相关费用的情况。

上述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部分证据有异议。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在与被害人熊某甲抓打过程中,用脚踢伤被害人并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提出的赔偿请求中,部分赔偿项目标准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按照审理查明的数额和有关规定予以认定,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悔罪,愿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起因上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减轻民事赔偿责任。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

二、被告人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医疗等费用23935.44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忠禹

审 判 员  韦 宏

人民陪审员  张国敏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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