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54号熊友云危险驾驶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38
公诉机关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甲,曾用名熊某乙,出生于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 ,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 年1月19日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冷国坤、赵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 年1月9日22时45分,被告人熊某甲酒后驾驶未登记入户的格爵三阳牌轻便摩托车搭乘其女儿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玉溪镇遵义路双狮桥往民族乐园方向行使,当行至遵义路加油站路段时,与×××小型轿车驾驶人张小利在会车过程中发生争吵,张小利报警后,被告人熊某甲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熊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3mg/100ml。经遵义环模交通事故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熊某甲所驾驶的摩托车属机动车。被告人熊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熊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熊某甲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和证据。

被告人熊某甲请求对他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强制措施文书,被告人身份信息,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测试照片及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血样照片,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并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以及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起止日期见本院执行通知书),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忠禹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姚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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