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彭某甲,住贵阳市。2016年1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1月6日17时左右,吸毒人员彭某乙到自己住房三楼,在三楼的出租屋内,向被告人彭某甲购买100元的冰毒,被告人彭某甲便将毒品冰毒0.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彭某乙。彭某乙将冰毒带回自家卧室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检材中检出甲基笨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彭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彭某乙、李某甲、李某乙、胡某某、彭某丙的证词、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辨认笔录、毒品扣押及计(称)量记录表、称量指认照片、抓获现场照片、贵阳市公安局筑公禁(毒检)[2016]0030号号毒品鉴定书及收据、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彭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毒品冰毒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邓跃宽
二0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吴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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