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38
公诉机关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住贵州省开阳县。2016年1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携带二支经过改装的射钉枪与周某甲、孙某某、肖某某一同驾驶着车牌为×××的灰色面包车来到开阳县永温镇街上帮朋友李某某打架,永温镇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当场从杨某驾驶的×××的灰色面包车上查获改装射钉枪二支,子弹二发,砍刀四把。经贵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所持有的二支枪只均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二发子弹均为全长25mm、底部直径7 mm的射钉弹。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其进行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庭审中,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携带二支经过改装的射钉枪与周某甲、孙某某、肖某某一同驾驶着车牌为×××的灰色面包车来到开阳县永温镇街上帮朋友李某某打架,永温镇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当场从被告人杨某驾驶的灰色面包车上查获改装射钉枪二支、子弹二发、砍刀四把。经贵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所持有的二支枪只均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二发子弹均为全长25mm、底部直径7 mm的射钉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杨某的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袁某某的报案笔录;证人周某甲、李某某、罗某某、江某某、周某乙、彭某某、蒋某某的证词、贵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筑)鉴(痕)[2016]002号痕迹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开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收条;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真实地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属情节严重的行为。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跃宽

审 判 员  左顺江

代理审判员  郑志军

二O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 玲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