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肖某,住贵阳市。2010年8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0年12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6]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肖某在其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太慈桥青山路的家中贩卖一包重约0.2克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当日15时许,被告人肖某在其居住的南明区太慈桥青山小区7号楼楼下被开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肖某身上搜出毒品三包海洛因疑似物4.4克。经鉴定,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肖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肖某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庭审中,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肖某在其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太慈桥青山路的家中贩卖0.2克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当日15时许,在其居住的楼下被开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肖某身上搜出三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4.4克。经鉴定,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同时查明,被告人肖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0年12月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证人李某某的证词;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照片辨认笔录、毒品扣押及计(称)量记录表、称量指认照片、抓获现场照片;贵阳市公安局筑公禁(毒检)[2015] 3169号毒品鉴定书及收据;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0)花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真实地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4.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跃宽
审 判 员 左顺江
代理审判员 郑志军
二0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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