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某、何某、安某某、安某一、安某二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徐某某,住贵州省思南县。2012年3月1日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2014年1月27日被假释释放。2015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住贵州省思南县。2010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8月26日经减刑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安某某,住贵州省思南县。2012年2月14日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3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安某一,住贵州省思南县。2004年8月17日因犯诈骗罪被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2004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安某某,住贵州省思南县。2015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何某、安某某、安某一、安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何某、安某某、安某一、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8日左右,被告人徐某某、安某某、安某一、何某在思南县许家坝镇共同商议到贵阳实施丢包诈骗。同年10月22日上午,四被告人从思南包车赶到贵阳市乌当区找到被告人安某某商议丢包诈骗的事情,次日9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在乌当区新添寨租赁一辆白色斯柯达轿车后,搭载被告徐某某、安某某、安某一、何某四人驾车窜至开阳县城关镇辖区寻找作案目标,在开阳县紫兴社区福乐多超市内,被告人徐某某、安某某、何某以“丢包诈骗”的方式将被害人简某某诱骗至开阳县云开广场一僻静处,在取得被害人简某某信任后,骗取被害人简某某的银行卡密码后,由被告人安某一负责到银行取款20000元。被告人徐某某、安某某等人还在案发现场将被害人简某某一条手链、一根金项链、两枚金戒子、一部手机骗走。经鉴定,被害人简某某被骗财物价值6861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何某、安某某、安某一、安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对五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庭审中,被告人徐某某、何某、安某某、安某一、安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左右,被告人徐某某、安某某、安某一、何某在思南县许家坝镇共同商议到贵阳实施丢包诈骗。同年10月22日上午,四被告人从思南包车赶到贵阳市乌当区找到被告人安某某商议丢包诈骗的事情,次日9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在乌当区新添寨租赁一辆白色斯柯达轿车后,搭载被告人徐某某、安某某、安某一、何某四人窜至开阳县城关镇辖区寻找作案目标,在开阳县紫兴社区福乐多超市内,被告人徐某某、安某某、何某以“丢包”的方式将被害人简某某诱骗至开阳县云开广场一僻静处,然后以查看被害人简某某是否有钱存入银行卡为由,要求被害人简某某将银行卡交给被告人徐某某查验,同时骗取了被害人简某某的银行卡密码,被害人简某某为证实自己的清白,将自己的银行卡及一条手链、一根金项链、两枚金戒子、一部手机交给被告人安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安某某在骗取被害人简某某的银行卡、密码及价值6861元的一条手链、一根金项链、两枚金戒子、一部手机后,由被告人安某一负责到银行取款20000元,随后五被告人逃离案发现场。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盗的一条手链、一根金项链、两枚金戒子、一部手机及现金5000元等物品被追回发还被害人简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安某某、安某某、安某一、何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简某某现金15000元,其出具书面谅解书,对五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又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1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以(2014)浙衢刑执字第121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其予以假释,并于同年1月27日予以释放,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6月30日止。被告人安某某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2月14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3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何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8月26日经减刑刑满释放。被告人安某一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8月17日被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护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受害人简某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姚某某的证词;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草图及现场指认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信用社一卡通账户交易明细、营业执照、汽车租赁治安备案登记证、汽车租赁合同;开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开价认刑字(2015)第405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关于不能作价格估价认证的情况说明;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谅解书;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2)金永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浙江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衢刑执字第1212号刑事裁定书、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2)湖吴刑一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04)四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徐某某、何某、安某某、安某一、安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上列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真实地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何某、安某某、安某一、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查看被害人简某某是否有钱存入其银行账户为由,骗取被害人简某某的银行卡,后又通过其他方式取得银行卡的密码,被害人简某某为证明自己的清白,将自己的银行卡及随身的物品交给被告人徐某某等人,而非主动将财物交出,被告人徐某某等人借机秘密将被害人简某某的银行账户内的20000元取后,连同得到的价值6861元的财物带走,五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盗窃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盗窃罪对五被告人定罪量刑,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诈骗的罪名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五被告人盗窃财物价值26861元,属数额较大;五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相当,不分主从。案发后,被盗物品及现金5000元被追回发还被害人简某某,五被告人家属退赔给被害人简某某15000元,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徐某某、安某某、何某曾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或假释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被告人安某一有犯罪前科。综上,对五被告人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的除外。”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22日止)。
三、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22日止)。
四、被告人安某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
五、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跃宽
审 判 员 左顺江
代理审判员 郑志军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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