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曾某某,男。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2月26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曾某某在其位于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河西路X花园X栋X单元X号家中客厅内,三次容留马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5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曾某某在其位于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河西路X花园X栋X单元X号家客厅内,二次容留马某、何某、周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5年12月某日,被告人曾某某在其位于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河西路X花园X栋X单元X号家中客厅内,容留马某某、赵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其家中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认定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 怒
二0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游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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