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久焱盗窃假释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39
罪犯赵久焱,贵州省桐梓县人,现在贵州省瓮安监狱四监区服刑。

2012年12月5日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桐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赵久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3月4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遵市法刑二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赵久焱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15年11月24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遵市法刑再终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赵久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止)。

2016年5月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瓮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久焱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态度端正,成绩较好。劳动生产积极肯干,完成任务较好。在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考核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赵久焱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可以假释。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假释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久焱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8年11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浩

审 判 员  林玲

代理审判员  缪伟

二○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肖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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