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等盗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39
公诉机关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2015年9月17日因涉嫌盗伐林木被天柱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天柱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润,2009年4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1年9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8日因涉嫌盗伐林木被天柱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义,1996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盗伐林木被天柱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乙,2015年9月17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经天柱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经天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吴某丙,2015年9月28日因涉嫌盗伐林木被天柱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丁,2015年9月15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经天柱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经天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吴某戊,2015年9月15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经天柱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经天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审2016年1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柱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润、吴某义、吴某丙、吴某乙、吴某丁、吴某戊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春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润、吴某义、吴某丙、吴某乙、吴某丁、吴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0日中午,被告人吴某甲、吴某润相互商议后邀约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义、吴某丁、吴某戊当晚一起去远口镇新市村后山盗伐他人的木材谋利,当晚10时许,由被告人吴某乙放哨,被告人吴某甲、吴某润、吴某义、吴某丁、吴某丙、吴某戊携带手锯、油锯等作案工具先后窜入天柱县远口镇新市村“蒋家湾头”(地名)盗伐天柱县林工商公司的世行林,并将盗伐的杉树加工成2.5米长的杉原木,9月11日凌晨2时许,由被告人吴某甲电话联系罗某某开车前来盗伐林木地点装运木材,正在装运时被天柱县林工商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现,并将前来装运木材的罗某某抓获。后经聘请林业技术人员到远口镇新市村“蒋家湾头”林木被盗现场鉴定,认定被盗伐杉原木材积共计9.1381立方米,折合林木蓄积13.3794立方米。

为了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认为七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七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甲、吴某润、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义、吴某丁、吴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吴某甲邀约吴某润、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义、吴某丁、吴某戊当晚到远口镇新市村后山盗伐林木,22时许,由被告人吴某乙放哨,被告人吴某甲、吴某润、吴某义、吴某丁、吴某丙、吴某戊携带手锯、油锯等作案工具到天柱县远口镇新市村“蒋家湾头”(地名)盗伐天柱县林工商公司的世行林,并将盗伐的杉树加工成2.5米长的杉原木,9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电话联系罗某某开车前往盗伐林木地点装运木材,正在装运时被天柱县林工商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现,罗某某被天柱县林工商公司的工作人员抓获。经林业技术人员到远口镇新市村“蒋家湾头”林木被盗现场鉴定,被盗伐杉原木材积共计9.1381立方米,折合活立木蓄积13.3794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吴某甲、吴某润、吴某丙、吴某义、吴某乙、吴某丁、吴某戊的户籍证明:证明七被告人在作案时均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证实七被告人盗伐林木的地点位于天柱县远口镇新市村“蒋家湾头”的事实。

3、林木活立木蓄积鉴定意见书、现场检尺记录:证实远口镇新市村“蒋家湾头”被盗伐杉原木材积共计9.1381立方米,折合林木活立木蓄积13.3794立方米。

4、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十里丰监狱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吴某润2009年4月1日因抢劫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1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属累犯的事实;天柱县人民法院(1996)天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某义1996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属有犯罪前科的事实。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罗某某辨认,照片上的3号(吴某甲)就是联系自己到“蒋家湾头”拉木材的人;经吴某戊辨认,照片上的3号(吴某甲)、1号(吴某义)、8号(吴某丁)、10号(吴某润)、2号(吴某丙)就是与自己一起到“蒋家湾头”盗伐林木的人;经吴某丁辨认,照片上的9号(吴某丙)、2号(吴某乙)、7号(吴某润)、6号(吴某义)就是与自己一起到“蒋家湾头”盗伐林木的人。

6、提取笔录、扣押物口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已依法提取和扣押了七被告人的作案工具手锯五把、柴刀一把、卷尺二把及盗伐的杉原木240支(材积9.1381立方米),盗伐的杉原木已发还给天柱县林工商公司的事实。

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润、吴某乙、吴某丁、吴某丙、吴某戊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被告人吴某义系被抓获的事实。

8、天柱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关于吴某戊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戊主动投案后,规劝和带领被告人吴某丁到公安机关投案,有立功表现的事实。

9、生态补偿协议、收据: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丁、吴某丙、吴某戊已主动交纳了生态补偿金2500元(每人各500元),被告人吴某润、吴某义已签订了植树造林承诺书。

10、证人杨X舜证言:我是天柱县林工商公司远口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由于我公司新市林场的林木经常被盗伐,从2015年9月4日开始,我们每晚都要到新市林场巡逻。2015年9月10日晚,我租用杨X利的面包车带着护林员吴X连、吴X亮到新市林场巡逻,当我们巡逻到“蒋家湾头”时,发现罗某某驾驶的货车装有木材,就将该车堵住,并将罗某某抓获,后我们发现路坎上有一片新砍伐的林木,路边还堆有两堆原木。

11、证人杨X利证言:2015年9月11日凌晨,远口林工商公司经理杨X舜租用我的面包车去巡逻,当我们巡逻到远口镇新市村“蒋家湾头”时,发现一辆货车装有半车木材,我们下车去查看,发现是罗老三的车,我们问他是帮谁拉和是谁砍的木材他都没回答,后我们还发现路上还堆有原木。

12、证人吴X亮证言:我是新市村世行林的护林员。由于新市村后山世行林林木被盗伐严重,2015年9月11日凌晨2时许,林工商公司远口分公司的杨X舜租了一台面包车带我及吴X连一起到新市村背后的世行林巡逻,当我们巡逻到“蒋家湾头”时,发现有一辆货车停在路边,车上有木材,我们问驾驶员罗老三是谁砍伐的,但他没说,后杨X舜就打电话给领导并报警了。

13、证人吴某己证言:2015年9月11日凌晨3时许,我与吴X亮、杨X舜及他侄儿开车到新市村后山世行林巡逻,当我们巡逻至“蒋家湾头”时,发现有一辆货车停在路上,车上装有半车木材,货车驾驶员罗老三说是帮别人拉的,但没说是帮谁拉,后杨X舜就打电话报警了。

14、证人周某某证言:2015年9月10日中午或者下午,吴某甲打电话给我,要我帮他联系一辆货车拉货,于是我就帮他联系了罗老三,并将罗老三的电话号码告诉了他。

15、证人罗某某证言:2015年9月10日下午,“周老四”(远口街上人,不知道他的书名)打电话给我,要我帮吴某甲去拉木材,之后吴某甲又打电话给我说了此事,9月11日凌晨,吴某甲打电话给我,要我开车到新市村后面往岩盘村铜锣段方向,他们在路边等我,我开车到后,吴某甲等人就将木材装上车,装了40-50分钟就被杨X舜抓了。

16、被告人吴某戊供述:我是因到新市村盗伐林木的事来投案的。2015年9月10日下午,吴某甲打电话给我,要我晚上与他一起到新市后面的山上盗伐林木,并说吴某丁、吴某义、吴某润、海哥(吴某乙)、毛毛(吴某丙)也一起去。21时许,吴某甲骑摩托车带我到山上,我到时,吴某丁、吴某义、吴某润、毛毛(吴某丙)已经砍了5、6株杉树,到凌晨1时许,吴某甲打电话叫“罗老三”开车来装木材,我就将木材锯成2.5米长的原木,凌晨3时许,我们被杨X舜发现,之后我们就跑了。

17、被告人吴某丙供述:我外号叫“毛毛”,我是因到新市村后山盗伐林木的事来投案的。2015年9月10日吃晚饭时,吴某乙邀我与他一起到新市后面山上偷木材,之后我就与他开车到新市去,当我们到一个有土地公的地方时他就下车了(后来我才知道他是放哨),他要我将车开到羊场,并说有人在等,我开车到羊场时,看到吴某丁、吴某义、百万(外号)三人在等我,之后我们就往山上走,走到一个地方时,我们4人就开始砍伐,砍了十来株时,吴某甲、吴某戊才到,到12时至凌晨1时许,我们就开始将砍的杉树锯成2.5米长的原木并放在路边,凌晨2时许,有车来装木材,装了一会就有人开一辆面包车来抓我们,我们就跑了。

18、被告人吴某义供述:2015年9月10日11时许,吴某甲打电话给我,邀我与他一起去偷木材,并叫我邀约吴某丁。19时许,吴某甲打电话给我,要我到“百万”家去,于是我骑摩托车带吴某丁到“百万”家,后“毛毛”开一辆面包车来到,我们4人就前往新市后面的世行林,找一个地方偷木材,后吴某甲骑摩托车带吴某戊来到我们盗窃木材的现场一起锯木材,吴某甲当时还告诉我们说他安排有人在放哨。凌晨1时许,吴某甲打电话叫人开车来运木材,车到后我们开始往车上装木材,装得一半时,有人打电话给吴某甲,说有一辆面包车来了,吴某甲就叫我们躲一下,后吴某戊发现是天柱县林工商公司远口分公司的负责人杨X舜,我们就知道事情败露,然后就各自跑了。

19、被告人吴某乙供述:我是因到新市村后面山上盗伐林木的事来投案的。2015年9月10日晚,吴某甲打电话给我,邀我去偷木材,于是我与吴某丙一起(吴某丙开车)前往新市,吴某甲电话安排我找一个地方放哨,我到有一个土地公的地方就下车躲在后面放哨,半小时左右,吴某甲骑摩托车经过那里,对我说“海哥,你负责放哨,看好点,有车、有人上来就打电话”,凌晨2时许,我发现有一辆货车经过,就打电话告诉了吴某甲,半小时后我又发现了一辆面包车经过,又打电话告诉了他,他一句话没说就挂电话了。半小时左右,吴某甲打电话给我说“来拉木材的车被拦了,你快跑”,之后我就回家了。

20、被告人吴某润供述:我是因到新市后面山上盗伐世行林的事来投案的。2015年9月10日中午,我与吴某甲、吴某乙一起到新市后面的一个山庄玩时,吴某甲对我说“没钱用了,要不我们去新市背后偷点木头”,当时我同意了,20时许,吴某丁、吴某义来到我家,后吴某丙也开车来到,之后我们4人就往铜锣段方向走,走到世行林的一个地方就开始盗伐,21时许,吴某甲骑摩托车带吴某戊来到现场也参加盗伐,凌晨2时许,吴某甲打电话叫人开车来拉木材,20分钟左右,罗老三开车来到,我们开始往车上装木材,约半小时后,吴某乙打电话给吴某甲,说有一辆面包车上来了,我们怀疑是来抓我们的,就跑了。

21、被告人吴某甲供述:我是因到新市后面山上盗伐世行林的事来投案的。2015年9月10日中午,我与吴某润、吴某乙一起到新市后面的山庄玩时,我们商议到新市后面去盗伐世行林的木材,当天下午,我联系了吴某戊,22时许,我骑摩托车带吴某戊前往盗伐木材的地点,经过一个有土地公的地方时,吴某乙已到那里放哨了,到达盗伐林木的地点,吴某润、吴某义、吴某丙、吴某丁已经在盗伐林木了,之后我们一起盗伐林木,凌晨2时许,我打电话给罗老三,要他开车来拉木材,罗老三开车到后,我们就开始装车,3时许,吴某乙打电话给我,说有一辆面包车上来了,我就告诉了吴某义,大家就躲开了,后发现开面包车上来的是林工商公司远口分公司的杨熙舜后,我们就跑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润、吴某丙、吴某乙、吴某义、吴某丁、吴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天柱县林工商公司的林木,数目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盗伐林木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润、吴某丙、吴某乙、吴某义、吴某丁、吴某戊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在共同作案中,被告人吴某甲首先提出犯意并在案件中起组织作用,属本案的主犯,被告人吴某润、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义、吴某丁、吴某戊在被告人吴某甲的邀约下参加盗伐林木,属本案的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润、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义、吴某丁、吴某戊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润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故意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义有犯罪前科,也应从重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戊动员并带被告人吴某丁到公安机关投案,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润、吴某丙、吴某乙、吴某丁、吴某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对吴某甲、吴某润、吴某丙、吴某乙、吴某丁、吴某戊予以从轻处罚。

在庭审中,被告人吴某义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丁、吴某丙、吴某戊主动交纳了生态补偿金,被告人吴某润、吴某义已签订了植树造林承诺书,可从轻处罚。

结合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丁、吴某戊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丁、吴某戊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丁、吴某戊其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润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

三、被告人吴某义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

被告人吴某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

五、被告人吴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吴某丁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吴某戊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作案工具手锯五把、柴刀一把、卷尺二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仁泉

人民陪审员  陈春秀

人民陪审员  姜惠琼

二〇一六 年 三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杨荷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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