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王某,男。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2月18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病暂缓执行),同年2月20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因病)。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云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16时许,鲁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购买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交易地点。王某随即携带海洛因赶到汇川区宁波路简家超市门口,出售毒品海洛因嫌疑物1小包给鲁某某,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又从王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嫌疑物13小包。经称量,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14包共计重9.43克;经鉴定,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毒品清单、称量笔录、鉴定结论、刑事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王某某是吸毒人员,在被抓获后,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是为贩卖做准备,没有证据证实全部用于吸食,应当计入贩卖的数量,在量刑时可从轻考虑;结合本案的侦破情况,以及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 怒
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
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
二0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游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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