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魏某某(又名魏某某)。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沛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绥阳县洋川镇北环西路从白马转盘方向往老殡仪馆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北环西路50米处时,与对向李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挂擦,致×××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魏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魏某某案发时,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4.1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法医学毒化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魏某某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曹甲敏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项 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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