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酒后驾驶×××号二轮摩托车在绥阳县城从南门桥往北大街方向行驶,在解放中路被民警查获。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廖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99.8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鲁某某的证言, 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法医学毒化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廖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酌情对其从轻判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曹甲敏
二〇一六年 五 月 九 日
书记员 项 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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