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姜某甲(又名姜某甲乙)。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姜某甲酒后驾驶×××号小轿车从绥阳县城往旺草方向行驶时,在诗乡大道与207省道路口,与陈某某驾驶的×××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姜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姜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193.4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甲主动赔偿了受害人陈某某车辆损失费1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某、向某某的证言, 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法医学毒化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姜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车辆,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因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姜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曹甲敏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项 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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