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曹某某。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号小轿车,沿绥阳县机场路从绥阳县城往郑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绥阳县机场路强盗崖路段时,撞上行人刘某某,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绥阳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曹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曹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人民币470000元,实际支付了40000元,剩余赔偿款430000待保险公司赔付后一并支付被害人家属。被告人曹某某在庭审中承诺保险公司的赔付不够,将凑足430000元支付被害人家属,并向被害人家属出具了欠条,同时被告人曹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人曾某某、孙某某、冯某某、胡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及车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补偿协议书,收条、欠条及谅解书,本院对被害人家属曾某某、刘林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决定酌情从轻判处,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贺文喜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项 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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