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39
公诉机关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甲(又名向某乙)。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瑞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4日晚,被告人向某甲、程某(另案处理)、郑某某(另案处理)、何某某(另案处理)与陈某(在逃)、何某(身份待查)经预谋去偷盗盆景。次日凌晨,由郑某某驾驶一辆面包车载着被告人向某甲与程某、何某某、陈某、何某来到绥阳县旺草镇街上后,将蒲某某家门前栽种的金弹子盗走;然后几人继续来到尹珍社区居民敖某某家院坝前,将敖某某家栽种的一颗金弹子盗走。经绥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颗金弹子共计价值19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同案犯程某、郑某某、何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蒲某某、敖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释放证明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财物价值19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向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向某甲于2011年9月15日因犯抢夺罪、寻衅滋事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5年2月5日刑满释放,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远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项 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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