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田某某。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瑞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和蒋某某(已判刑)在绥阳县洋川镇解放南路76号门面“聚鑫广告”店内把店主谭宗东的一台价值2685元的白色苹果牌4S手机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失主谭宗东的陈述,证人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及照片,绥价鉴[2014]4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绥阳县人民法院(2007)绥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6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田某某于2007年7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和窝藏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于2010年2月1日刑满释放,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吴远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贺文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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