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郑某某。2015年11月23日因涉嫌滥伐林木被天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4日被天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11日被天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柱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香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农历2月29日,被告人郑某某以6900元的山价款购得天柱县高酿镇界排村村民王某乙位于本村“高荒”(地名)的杂花山一幅。2015年9月初,被告人郑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进山砍伐并加工成原木。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被告人在高酿镇界排村“高荒”(地名)滥伐林木的活立木蓄积为43.1162立方米。
为了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无证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被告人郑某某以6900元购买天柱县高酿镇界排村村民王某乙位于“高荒”(地名)的一幅杉林木。2015年9月,被告人郑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所购买的杉林木砍伐。经鉴定,被告人郑某某在高酿镇界排村“高荒”(地名)砍伐的林木,折活立木蓄积为43.1164立方米。
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郑某某到天柱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天柱县森林公安局对所扣押的木材予以变卖,获变卖款20600元。2016年4月6日,被告人郑某某向天柱县林业局缴纳生态损失补偿金7770元,并签订生态损失补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某、龙某某、王某乙、杨某某、吴某某、王某甲的证实,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检尺记录码单、辨认笔录、林木活立木蓄积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生态损失评估报告书、生态损失补偿协议、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所购买的林木,折活立木蓄积为43.1164立方米,属于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郑某某从轻处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生态损失补偿金,并签订生态损失补偿协议,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木材变卖款20600元(该款由天柱县森林公安局上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欧阳建涛
人民陪审员 龙 桂秀
人民陪审员 潘 积星
二〇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书 记 员 杨 荷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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