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附民判决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文颖,绥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人宋某甲。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7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宋某甲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442.98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颖,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因看见父亲宋某乙与邻居梁某某、刘某甲母女在蒲场镇蒲场村建设组梁某某家门口抓扯,宋某甲便前去帮忙,在抓扯过程中,被告人宋某甲用手将梁某某右耳打伤。经鉴定,梁某某所受之伤属轻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诉称:2015年4月16日上午10时许,原告邻居汪某某因修房子占了原告家的过道,原告与其理论发生纠纷。被告系汪某某的亲戚,他及他父亲知晓此事后就去帮忙,被告父亲宋某乙踢原告家的门,原告母女气愤不过与被告父子争执起来,在争执中被告用手殴打原告的耳光,将原告右耳打伤。2015年6月9日,经绥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之伤属轻伤二级。原告受伤后被家人送往绥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及家人没有前往探望,更没有支付医疗费用,原告家人为赔偿费用问题与被告家人多次协商未果,无奈只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被告人宋某甲赔偿医疗费7100.98元、误工费3588(39天×92元)元、护理费702(9天×78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100天×9)元、交通费152元、营养费10000元、身体伤害补助费8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0442.98元。
被告人宋某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上午10时许,家住绥阳县蒲场镇蒲场村建设组的梁某某与邻居汪某某因两家房屋中间的通道问题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抓扯,梁某某之女刘某甲便前来帮忙,汪某某的叔叔宋某乙见状后也前去帮忙,被告人宋某甲见父亲宋某乙与梁某某、刘某甲母女在发生抓扯,宋某甲便前去帮忙,在抓扯过程中,被告人宋某甲用手将梁某某右耳打伤。受害人梁某某所受之伤,经绥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2、外伤性右耳鼓膜破裂;3、腰椎退行性变。并经贵州省绥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某所受之伤属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25日在绥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3513.58元;出院后于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6日期间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两次花费医疗费1232元,为康复治疗零星用药花费1890元,共计花费6635.5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受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汪某某、宋某乙、宋某丙、颜某某、赵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绥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提供的绥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10张,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发票7张,康复治疗用药发票3张,绥阳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绥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绥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提供的绥阳县人民医院3张收费票据,金额483.4元,出具时间在本案案发之前,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决定酌情从轻判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医药费7100.9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对其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6635.58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被告人宋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3588元(39天×92元),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规定,其计算天数应按实际住院天数9天计算,为828元(9天×92元);交通费152元,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100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身体伤害补助费8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宋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9217.58元。为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
二、由被告人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9217.5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文喜
代理审判员 熊 浩
人民陪审员 王宗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项 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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