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40
公诉机关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瑞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晚,被告人宋某某与杨某某等人在打牌的过程中,因发现有假钱一事致使二人发生矛盾。2015年8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与杨某某在茅垭镇拥德村山坪组见面后,因言语不和,被告人宋某某将杨某某胸部打伤。经鉴定,杨某某左侧前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9月23日,经绥阳县公安局茅垭派出所调解,被告人宋某某与受害人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宋某某赔偿了受害人杨某某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2000元,并取得了受害人杨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杜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绥)公(刑)鉴(法临)字[2015]1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受害人,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判处,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吴远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贺文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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