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40
公诉机关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嗲啵)。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在绥阳县旺草镇晨光村代家桥处,贩卖了约0.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陈某乙甲,得款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乙甲、苟某某、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4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酌情从轻判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贺文喜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项 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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