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欧某某。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欧某某在杨某某(另案处理)、聂某某(另案处理)、何某某(另案处理)将被害人余某某家的保险柜盗窃搬到楼下后,其驾驶×××号宝骏轿车与杨某某、聂某某、何某某一起将保险柜拉到洋川镇东山村“神仙洞”(地名)附近的乡村公路上,四人用斧头将保险柜砸开盗得一枚价值6966元的黄金戒指和古铜币等物。
被告人欧某某辩称:在盗窃保险柜之前,我没有与杨某某、聂某某、何某某三人商量过,是他们将保险柜盗窃搬出后,何某某打电话给我,我才过去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中午,被告人欧某某在杨某某(另案处理)、聂某某(另案处理)、何某某(另案处理)将被害人余某某家的保险柜盗窃搬到楼下后,其驾驶×××号宝骏轿车与杨某某、聂某某、何某某一起将保险柜拉到洋川镇东山村“神仙洞”(地名)附近的乡村公路上,四人用斧头将保险柜砸开盗得一枚价值6966元的黄金戒指和古铜币等物。
另查明: 2007年8月15日,被告人欧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8年4月1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聂某某、何某某、舒某某、郑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绥价鉴[2015]7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2007)绥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966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欧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欧某某于2007年8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8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具有犯罪前科,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贺文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项 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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