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泽元、苏德贵等二人盗伐林木、盗窃案判决书
被告人肖某某,小名肖老八,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住开阳县。2007年9月4日因犯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被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2009年9月29日减刑释放。2015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林业派出所民警抓获,11月2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某,绰号乔友,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住开阳县。2015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林业派出所民警抓获, 11月2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6)第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苏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伙同“苏甲某”(在逃)到贵州省瓮安县建中镇翁超村杨某甲家,将其放置于房屋中的一口黑色棺材盗走并存放于贵州省开阳县毛云乡鲁底村桃子湾组杨某乙家。经鉴定,被盗棺材价值4000元。案发后,被盗棺材已追回并返还杨某甲。
2.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肖某某伙同苏某某到贵阳市乌当区百宜镇百宜村大百宜组贵瓮公路旁盗伐张某某的杉树2株,后裁成7节,以580元的价格卖给乌当区百宜镇拐吉村甲子山组林中木材加工厂。经鉴定,被盗伐杉树活立木蓄积1.4916立方米。案发后,被盗杉木已追回,并将其中3节返还张某某。
3.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肖某某伙同苏某某到贵阳市乌当区百宜镇百宜村冬瓜穴组野新寨盗伐祁某某的杉树6株,后裁成18节,并以810元的价格卖给乌当区百宜镇拐吉村甲子山组林中木材加工厂。经鉴定,被盗伐杉树活立木蓄积2.3036立方米。案发后,被盗杉木已追回并返还祁某某。
4.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肖某某伙同苏某某到贵阳市乌当区百宜镇拐吉村甲子山组林中木材加工厂旁,将熊某某放在家门外的11块杉树棺材板盗走。经鉴定,被盗11块杉树棺材板价值824元。案发后,被盗棺材板已追回并返还熊某某。
以上,被告人肖某某、苏某某共同盗伐林木二次,盗伐杉树活立木蓄积3.7952立方米;肖某某参与盗窃二次,涉案金额4824元,苏某某参与盗窃一次,涉案金额824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作案工具、被盗赃物等物证的扣押、发还清单、照片、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杨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肖某某、苏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用以证实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盗窃罪数罪并罚;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肖某某、苏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10月中旬某日,被告人肖某某伙同苏甲某(在逃)窜至瓮安县建中镇翁超村杨某甲家,将放置于房屋中的一口黑色棺木盗走并存放于开阳县毛云乡鲁底村桃子湾组杨某乙家。经鉴定,被盗棺木价值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被盗棺木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杨某甲;
2.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肖某某、苏某某相互邀约后窜至贵阳市乌当区百宜镇百宜村大百宜组贵瓮公路旁,盗伐张某某的杉树2株,后裁成7节,以580元的价格卖给乌当区百宜镇拐吉村甲子山组林中木材加工厂,二被告人各分得赃款190元。经检尺鉴定,被盗伐的2株杉树立木蓄积为1.4916立方米。案发后,被盗杉木已追回3节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3.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肖某某、苏某某窜至贵阳市乌当区百宜镇百宜村冬瓜穴组野新寨山林中,盗伐祁某某的杉树6株,后裁成18节,并以810元的价格卖给乌当区百宜镇拐吉村甲子山组林中木材加工厂,二被告人各分得赃款305元。经鉴定,被盗伐的6株杉树立木蓄积为2.3036立方米。案发后,被盗杉木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祁某某;
4.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肖某某、苏某某窜至贵阳市乌当区百宜镇拐吉村甲子山组林中木材加工厂旁,将熊某某放在家门外的11块杉树棺材板盗走。经鉴定,被盗11块杉树棺材板价值人民币824元。案发后,被盗棺材板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熊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物证:
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的赃物杉树原木25节、杉树棺材板11块、棺木1口以及作案、运输工具手锯2把、面包车1辆扣押;
2.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被盗物品杉树原木21节、杉树棺材板11块、棺木1口分别发还被害人祁某某、张某某、熊某某、杨某甲;
(二)书证: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肖某某、苏某某分别于2015年11月25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林业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接受询问;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肖某某、苏某某在犯罪时均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权属证明,证实被盗伐的杉树分别属张某某、祁某某所有;
6.证明,证实被害人张某某被盗伐2株杉树的土地属其责任地;
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肖某某曾因犯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2009年9月29日被释放;
(三)证人证言:
8.证人杨某乙的证词,证实2015年10月中旬左右,肖某某将一口黑色棺木存放于其家院子里,肖说是他买的,因他家的路被挖烂,就暂时存放于其家;
(四)被害人陈述:
9.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9日,其发现百宜村大百宜组杨角井贵瓮公路其家土旁边的2棵杉树被人盗砍了,规格大概高约9米,直径10-30厘米;
10.被害人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4日,其发现其家位于百宜村冬瓜穴组野新寨山上的6棵杉树被人盗砍了,规格大概高约7-8米,直径10-30厘米;
11.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24日早上,其发现其家存放于院内的12块杉树棺木少了11块,26日林业派出所民警告知其被盗的杉树棺木已找回;
12.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中旬,其家在瓮安县建中镇翁超村的老房子被盗,被盗了一副黑色棺木和老房子门口的3棵杉树被盗伐;
(五)被告人供述:
1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苏某某从小认识,因其两家经济困难,其二人就商量砍树卖来平分,2015年10月28日,苏某某打电话给其相约后,其与苏某某到百宜镇新修高速公路旁的山上,用其买来的两把手锯砍了2棵杉树,裁成7节,用其面包车运至拐吉村甲子山组林中木材加工厂卖得580元,其二人各分得190元。11月3日,其与苏某某到百宜镇百宜村冬瓜穴组野新寨的山上砍了6棵杉树,裁成18节,还是运到林中木材加工厂销售得款810元,其二人各分得305元。11月24日凌晨,其与苏某某在林中木材加工厂旁边一农户家外面偷了11块准备做棺木的杉树木料,后存放于其家。11月25日凌晨,其与苏某某又驾车到野新寨准备再砍树时被查获。其在2015年12月18日主动供述其与苏甲某于2015年10月中旬在瓮安县建中镇翁超村一村民家盗得棺木一口,后存放于本组的杨老六家。其对两次盗伐8株杉树立木蓄积3.7592立方米、盗窃11块杉树棺木原木材积1.3745立方米的鉴定意见无异议;
1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肖某某相熟,因两家经济都困难,其二人就商量砍树卖来平分,2015年10月28日,其打电话约肖某某去新修高速公路旁砍树,其二人就到百宜镇新修高速公路旁的山上,用肖某某带来的两把手锯砍了2棵杉树,用肖的面包车运至拐吉村甲子山组林中木材加工厂出卖,其二人各分得190元。11月3日,其与肖某某到百宜镇百宜村冬瓜穴组野新寨的山上砍了6棵杉树,裁成18节,还是运到林中木材加工厂销售得款810元,其二人各分得305元。11月24日凌晨,其与肖某某在林中木材加工厂旁边一农户家外面偷了11块准备做棺木的杉树木料,后存放于肖某某家。11月25日凌晨,其与肖某某又驾车到野新寨准备再砍树时被查获。其对两次盗伐8株杉树立木蓄积3.7592立方米、盗窃11块杉树棺木原木材积1.3745立方米的鉴定意见无异议;
(六)鉴定意见:
15.技术鉴定意见、伐桩检尺清单、木材检尺清单及鉴定人的资质证书,证实被告人肖某某、苏某某盗伐8株杉树立木蓄积3.7592立方米、盗窃11块杉树棺木原木材积1.3745立方米,被盗伐林地为乌当区防护林地;
16.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侦查机关已将涉案木材检尺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肖某某;
17.贵阳市乌当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乌价认鉴[2015]117、[2016]00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窃的1.3745立方米杉树棺材木价值人民币824元、杉树棺木1口价值人民币4000元;
(七)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39张,证实被告人肖某某、苏某某盗伐林木的现场分别位于贵阳市乌当区百宜镇百宜村大百宜组贵瓮高速公路旁,现场遗留杉树伐桩2个,贵阳市乌当区百宜镇百宜村冬瓜穴组野新寨,现场遗留杉树伐桩6个,肖某某与苏甲某盗窃现场位于瓮安县建中镇翁超村杨某甲家。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自然环境资源及公民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人肖某某、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违反森林法及社会管理秩序,擅自盗伐他人所有的林木3.7952立方米,数量较大,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也破坏了生态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论罪应予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盗窃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盗窃罪、被告人苏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盗伐林木的共同犯罪中,相互邀约提出犯意,并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均分赃款,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肖某某在因涉嫌盗伐林木而被讯问时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尚能坦白认罪,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加之被盗的赃物已全部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亦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二)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三)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第四条“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五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苏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肖某某、苏某某各自犯罪所得人民币495元分别予以追缴;
四、作案工具手锯2把,依法没收予以销毁;运输赃物的交通工具×××长安牌灰色小型面包车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海英
代理审判员 柳红强
代理审判员 韦俊忠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桂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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