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盛某某。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盛某某于20年前从盛长福处得到41枚雷管后,将该批雷管一直存放于家中卧室内。2016年2月24日,绥阳县公安局在被告人盛某某家中将其存放的41枚雷管查获。经鉴定,从盛某某家中查获的雷管均是爆炸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证人秦某某、盛某甲、盛某乙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爆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违反国家爆炸物品管理法规,非法储存工业火雷管41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盛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人盛某某所存放的工业火雷管并未造成社会危害,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酌情从轻判处,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贺文喜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项 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