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家祥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王家祥,贵州省黔西县人。2015年8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2015年8月30日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8月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2月3日被清镇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家祥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3月11日,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追诉〔2016〕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王家祥追加起诉,指控被告人王家祥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使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重新开庭对两次起诉进行了合并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家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5年8月6日12时许,被告人王家祥在清镇市星坡路其家中,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一颗红色包装的海洛因疑似物给吸毒人员伍龙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王家祥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红色包装的海洛因疑似物4颗,从伍龙身上搜出红色包装的海洛因疑似物1颗。2015年8月21日经贵阳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涉案毒品疑似物(1-5号检材)中均检测出海洛因,重0.7克。
2.2015年12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王家祥在清镇市星坡路18号附2号其家中,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一小包用红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疑似物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王家祥身上搜出贩卖毒品所得毒资200元人民币以及随身携带的三颗用红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疑似物,后经称量净重0.3克;从李某某手中缴获红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疑似物一小包,后经称量净重0.1克。
3.2015年1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王家祥在清镇市星坡路18号附2号其家中,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何某某贩卖一小包用红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疑似物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王家祥身上搜出贩卖毒品所得毒资100元人民币;从何某某手中缴获红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后经称量净重0.1克。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月4日经贵阳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2015年12月22日、28日毒品疑似物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指认照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表、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王家祥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家祥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家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本院(2015)清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王家祥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2015年8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后因无法通知被告人王家祥,未能执行。本院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查实被告人王家祥在判决宣告前还有没有判决的贩毒事实(漏罪)和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贩毒事实(新罪),具体如下:
一、漏罪事实
1.2015年8月6日12时许,被告人王家祥在清镇市星坡路其家中,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一颗红色包装的海洛因疑似物给吸毒人员伍龙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王家祥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红色包装的海洛因疑似物4颗,从伍龙身上搜出红色包装的海洛因疑似物1颗。2015年8月21日经贵阳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涉案毒品疑似物(1-5号检材)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重0.7克。
二、新罪事实
2.2015年12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王家祥在清镇市星坡路18号附2号其家中,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一小包用红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疑似物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王家祥身上搜出贩卖毒品所得毒资200元人民币以及随身携带的三颗用红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疑似物,后经称量净重0.3克;从李某某手中缴获红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疑似物一小包,后经称量净重0.1克。
3.2015年1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王家祥在清镇市星坡路18号附2号其家中,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何某某贩卖一小包用红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疑似物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王家祥身上搜出贩卖毒品所得毒资100元人民币;从何某某手中缴获红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后经称量净重0.1克。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月4日经贵阳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2015年12月22日、28日毒品疑似物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2016年4月26日,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依法将被告人王家祥送清镇市看守所羁押,清镇市看守所认为被告人王家祥患有疾病,符合不予收押情形,不予收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表;2.指认称量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3.被告人王家祥的供述;4.证人李某某、何某某、伍某某的证言;5.指认毒品称量照片、通话清单;6.毒品鉴定报告、毒品上缴收据;7.清镇市不予收押通知书;8.(2015)清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社区矫正告知书;9.被告人王家祥户籍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家祥违反国家禁毒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家祥的漏罪应与(2015)清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已判决犯罪,按照“先并后减”的原则进行数罪并罚,然后按照“先减后并”的原则与新罪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家祥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家祥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家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漏罪);前罪判处刑罚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王家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新罪);漏罪数罪并罚未执行刑罚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明明
代理审判员 袁梽焯
代理审判员 刘运融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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