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40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某,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家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4月2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0日被贵定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凌晨3时35分许,被告人成某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沪昆高速1769公里加400米时碰撞道路中央隔离带后侧翻,致乘车人成傲死亡。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判处,并提交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起诉。

被告人成某某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凌晨3时35分许,被告人成某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贵阳往都匀方向行驶,行驶至沪昆高速1769公里加400米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前部碰撞道路中央隔离带后侧翻,致乘车人成傲(系成某某胞弟)甩出车外当场死亡。经黔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成某某与被害人家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某供认不讳,有证人鲁某某、宋某某、马某某、彭某某、张某某证言,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赔偿协议等证据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行驶造成被害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家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到案后能如实交代所犯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喻正勇

二○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秦忠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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