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40
公诉机关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沛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25日中午,被告人钱某某在郑场镇菜市三岔路口处,用夹子扒窃杨某某的现金50元,被发现后,当场还给杨某某现金50元。2、2016年2月2日下午,被告人钱某某在郑场镇菜市口的信用社前的街道,用夹子扒窃吴某某衣包里的现金1700元,被发现后,将扒窃所得的现金1700元退还了吴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扒窃他人现金共计175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钱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酌情从轻判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贺文喜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项 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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