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荣兵、喻跃江、张某富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40
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荣兵,贵州省清镇市人。2011年4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平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4月11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

被告人喻某某,贵州省清镇市人。2014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荣兵、喻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芬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荣兵、喻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照片、前科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殷荣兵、喻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殷荣兵、喻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殷荣兵、喻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殷荣兵、喻某某、张某某相约盗窃,三人四处踩点后,到清镇市百花社区凤凰栖9栋2单元17楼2号皮某某家,由张某某放风,喻某某、殷荣兵使用撬棍,将皮某某家防盗门撬坏后,喻某某、殷荣兵四处翻找财物,盗窃杂牌手表一块、现金约100余元,在盗窃过程中,喻某某、张某某先发现被害人皮某某正好回家,先行逃离,张某某在皮某某的质问下从皮某某家离开后逃离。

2.2014年10月3日12时许,被告人殷荣兵伙同喻某某(该桩事实喻某某已判决)在清镇市东门桥武装部宿舍五楼撬开谭某某家防盗门后入室盗窃,盗窃一箱六瓶装的酒和一条七匹狼牌皮带后准备离开,正好在谭某某家门口遇见前来抓小偷的李军和几名武装部士兵,喻某某逃跑至清镇市东门桥寒坡岭时被几名武装部士兵合力抓住,殷荣兵趁乱逃掉。经鉴定,被盗窃物品总计价值1069元。

另查明,被告人殷荣兵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喻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殷荣兵、喻某某、张某某的供述;2. 被害人皮某某、谭某某等陈述;3.证人喻某某证言;4.现场指认照片;5.现场勘验工作记录;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7.(2014)清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书;8.喻某某释放证明书;9.贵州省刑释解教系统查询殷荣兵判决及假释、释放情况;10.被告人殷荣兵、喻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荣兵、喻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殷荣兵实施盗窃二桩,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喻某某参与实施盗窃一桩,入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参与实施盗窃一桩,入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殷荣兵、喻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殷荣兵协助抓获被告人喻某某,系立功,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荣兵、喻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荣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明明

人民陪审员  杨光华

人民陪审员  颜杨贵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靖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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