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思全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默默,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住贵州省赤水市。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赤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1月21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6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邹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8月25日22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向被告人陈某某提出购买毒品用于自己吸食,经协商,李某某通过转账方式将 400元人民币毒资存入被告人陈某某的农村信用社卡内,随后被告人陈某某将自己300元人民币购买的3颗麻黄素和冰毒分出小部分冰毒用于自己吸食后,将3颗麻黄素及剩余冰毒带到赤水市大同镇建设路“建成布艺”旁楼梯间处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且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系累犯,诉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经赤水市公安局尿液检测:被告人陈某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
上列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吸毒人员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尿液检测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理规定,以“以贩养吸”为目的,贩卖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且认定累犯情节,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及累犯情节成立,应予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继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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