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某滥伐林木一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吕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公民身份号码×××。现在家。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2016)贵检刑诉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友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请本村的郑某某、罗某某等人来砍伐自己在(云雾镇)燕子岩村松树排组因为护林承包合同约定松排组村民处分给自己的马尾松林木。经贵定县林业局技术人员现场勘查和每木检尺、蓄积损失调查、对蓄积损失调查报告进行鉴定,结果为:被吕某某砍伐的马尾松株数72株,活立木蓄积23.2063立方米。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到贵定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建议判处其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吕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某与贵定县云雾镇燕子岩村兴隆组(松树排组)于2000年8月22日签订护林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其享有部分马尾松林木的处分权。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请本村的郑某某、罗某某等人来对其享有的马尾松林木进行砍伐。经贵定县林业局技术人员现场勘查和每木检尺、蓄积损失调查、对蓄积损失调查报告进行鉴定,被砍伐的林木马尾松株数72株,活立木蓄积23.2063立方米。被告人吕某某于2015年10月22日到贵定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庭某某、罗某某、郑某某、祝某甲、祝某乙证言,现场勘查、辩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护林承包合同,林权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未取得采伐证的情况下,擅自请人砍伐其享有处分权的林木马尾松,经鉴定活立木蓄积达23.206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定罪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但量刑建议过重,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吕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家 宏
审 判 员 喻 正 勇
人民陪审员 田 中 文
二○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另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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