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庆林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40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庆林,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公民身份号码×××。2002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4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庆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符合开庭条件,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董相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庆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朱庆林在贵定县高铁北站附近贩卖两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给吸毒人员青青(学名张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朱庆林身上查获青青向其购买毒品的毒资200元,在青青身上查获朱庆林贩卖给其的两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净重0.25克)。经鉴定,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朱庆林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朱庆林对起诉指控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朱庆林在贵定县高铁北站附近贩卖两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给吸毒人员张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朱庆林身上查获张某某向其购买毒品的毒资200元,在张某某身上查获朱庆林贩卖给其的两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净重0.25克。经鉴定,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庆林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提取、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称量照片,前科材料,抓获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庆林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庆林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朱庆林曾多次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庆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日,即从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 家 宏 

二○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李另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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