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40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生于贵州省赫章县,公民身份号码×××,家住贵州省赫章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未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8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在其乘坐的从东莞开往黔西的大巴车途经贵定县昌明镇时,趁被害人刘某某睡着之机,将刘某某座位上的一部三星智能手机盗走,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经鉴定,手机价值为2138元。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文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惩处。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文某某供认不讳,并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盗物品已被追回,未给失主造成实际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 菊 芬 

二○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琴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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