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罗某某等职务侵占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40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生于贵州省贵定县,住贵州省贵定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4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辩护人曾庆明,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生于贵州省贵定县,住贵州省贵定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4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于2015年5月28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辩护人尤永健,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生于贵州省贵定县,住贵州省贵定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9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被告人莫某某,生于贵州省贵定县,,住贵州省贵定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贵定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经贵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被告人黄某某,生于贵州省陆川县,住贵州省贵定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被逮捕,经贵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辩护人袁用安,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生于贵州省贵定县,住贵州省贵定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5月4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辩护人班忠明,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布依族,住贵州省贵定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经贵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被告人罗某某,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家住贵州省贵定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经贵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被告人戚某某,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贵定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经贵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贵刑初字第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胡某某、莫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宋某某、刘某某、罗某某、戚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4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友莲、冯明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曾庆明,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尤永健,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袁用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班忠明,被告人莫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罗某某、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31日凌晨2时,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罗某某、罗某某、宋某某、李某某、黄某某、戚某某、刘某某、莫某某相互勾结,利用胡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罗某某、莫某某的职务之便,多次选择在凌晨0时至4时许,货车司机宋某某、李某某、黄某某、戚某某将车由3厂区3号门开进厂区,货车司机未按正常程序缴费购买水泥,避开厂区过磅房开进水泥厂散装发货部,再由事先联系好的散装发货部员工杨某某、刘某某、胡某某为货车灌装散装标号为42.5的水泥每次约50吨,货车司机开车绕过厂区过磅房,将车开至厂区3号门门卫时,值班门卫罗某某负责放行,保安队长莫某某负责车辆放行时转移值班的其他门卫及发生突发情况到现场处理。货车司机李某某、黄某某、戚某某、宋某某将水泥运出变卖后,所得赃款由当晚参与窃取水泥的人员具体分赃。杨某某参与偷运水泥13次、罗某某9次、胡某某3次、刘某某4次、莫某某9次、罗某某10次、李某某2次、黄某某3次、戚某某3次、宋某某9次,根据水泥厂的价格鉴定,被告人参与一次偷运的水泥价值约1万余元,事后,除杨某某、胡某某之外的8名被告人退赃共计172860元。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以杨某某等10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参与13次偷运水泥有异议,因是与罗某某当班,起诉书指控罗某某10次,那么自己也只参与10次。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杨某某涉案13车水泥,总金额172860元有异议,在本案中多名被告人作用相当,应不分主从。被告人杨某某属初犯,且犯罪后积极退赃,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投案自首,故对杨某某从轻处理,建议判处缓刑。

被告人罗某某、胡某某、莫某某、戚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罗某某案发后坦白交待所有案情,且系初犯,并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在本案中,罗某某的作用要小于杨某某等人,所以请法庭考虑以上情节。

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只参与偷运水泥5次,在第5次时被发现。

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起诉书指控参某某参与窃取水泥9次,最后一次因案发水泥被交还水泥厂,应视为未遂,对这一次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理。宋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已退赃17600元,开庭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理,建议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黄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系从犯,案发后黄某某主动到公安自首,且已退还赃款,故对其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31日凌晨2时,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罗某某、罗某某、宋某某、李某某、黄某某、戚某某、刘某某、莫某某相互勾结,利用胡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罗某某、莫某某的职务之便,多次选择在凌晨0时至4时许,货车司机宋某某、李某某、黄某某、戚某某将车由3厂区3号门开进厂区,司机未按正常程序缴费购买水泥,避开厂区过磅房开进水泥厂散装发货部,再由事先联系好的散装发货部员工杨某某、刘某某、胡某某为货车灌装散装标号为42.5的水泥每次约50吨,货车司机开车绕过厂区过磅房,将车开至厂区3号门门卫时,值班门卫罗某某负责放行,保安队长莫某某负责车辆放行时转移值班的其他门卫及发生突发情况到现场处理。货车司机李某某、黄某某、戚某某、宋某某将水泥运出变卖后,所得赃款由当晚参与窃取水泥的人员具体分赃。其中,杨某某、罗某某、莫某某、罗某某各参与7次、宋某某参与5次、刘某某参与4次,胡某某、黄某某、戚某某各参与3次,李某某参与2次。案发后,在公安机关,罗某某退赃59000元(其中包含帮刘某某退赃27000元)、刘某某退赃26000元、莫某某退赃27000元、罗某某退赃17000元、宋某某退赃17600元、黄某某退赃10500元、李某某退赃9760元、戚某某退赃6000元,共计17286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的家属退赃给海螺水泥厂6000元,被告人戚某某退赃给海螺水泥厂2000元,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退赃给海螺水泥厂14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罗某某供述:我自2010年进贵定海螺公司任保安,自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多次不要票据帮司机偷运水泥,每次可以装50吨水泥,共得17000元的好处。共帮了四个司机,装了8次水泥。杨某某参与了6次,其中4次帮宋某某,1次帮戚某某、1次帮黄某某。

2、被告人胡某某供述:我是海螺水泥厂散装发货台发货员,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帮司机宋某某偷运水泥1次,后介绍黄某某、王小松、宋某某给杨某某认识,他们又偷了3次水泥来卖,共分得15000元钱。

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我是海螺水泥厂发运工段汽散发货员,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帮宋某某、黄某某、李某某、戚某某偷运水泥,共参与10次,分得24000元。

4、被告人莫某某供述:我是海螺水泥厂保安主管,自2014年10月以来,共帮司机偷运水泥19次,分得27000元钱。

5、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我是海螺水泥分厂发运工段汽散发货员,自2014年10月份以来,帮戚某某、宋某某等司机偷运水泥,共装了大约40车水泥,得了26000元钱,还有18车装水泥的27000元没有得。已退26000元给公安转交水泥厂。

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自2014年9月以来,在海螺水泥厂偷运2次水泥,都是胡某某联系的,1次是胡某某装的水泥,另1次是杨某某装的水泥,共得9760元。

7、被告人黄某某供述:2014年10月以来,我在海螺水泥厂偷过3次水泥,每次容量在50吨左右,1次是胡某某联系我,2次是杨某某联系我,共得了10500元。

8、被告人戚某某供述:2014年10月,我在海螺水泥厂偷运2次水泥,都是罗某某联系我,刘某某跟我装的水泥,罐车是50吨,每次卖得10000元钱,卖得钱后给罗某某7000元。我共得6000元好处。

9、被告罗某某供述:2014年10月以来,驾驶员联系我后,我去联系海螺水泥厂的发货员和保安,联系好后驾驶员就会开车到水泥厂,司机自己会联系发货员,装好水泥后,保安负责放行。我共联系过海螺水泥厂的员工17、8次,帮宋某某联系最多,还帮姓罗和姓王的司机,帮戚某某联系较少,水泥厂这边联系最多是刘某某和莫某某,杨某某和罗某某只联系过2次。总共得了32000元,愿退赃。分了大约30000元给刘某某。帮宋某某17、8次,帮戚某某2、3次。

10、被告人宋某某供述:2014年10月以来,我和罗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拉了四车水泥,第五车时被抓获。

11、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散装水泥在2014年9月14日单价为每吨429元,2014年11月5日单价为每吨396元,在2014年11月19日单价为每吨370元。在2014年11月28日每吨337元,在2015年3月31日每吨单价315元。

12、退赃及情况说明证实罗某某退赃17000元、刘某某退赃26000元、黄某某退赃10500元、李某某退赃9760元、戚某某退赃6000元、宋某某退赃17600元、莫某某退赃27000元、罗某某退赃59000元,以上款项已退还海螺水泥厂。

13、海螺水泥厂收据证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戚某某又退赃2000元,加上在公安的退赃,共计8000元;胡某某退赃6000元,杨某某退赃14000元。

13、证人丁某某、程某某证实了2015年3月31日凌晨,×××罐车偷运水泥的事实。

14、证人陈某某证实:×××罐车是我租给宋某某开的。

另有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报案材料等证据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罗某某、刘某某、莫某某、罗某某身为贵定海螺水泥厂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与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黄某某、戚某某相互勾结,盗窃海螺水泥厂水泥,十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刘某某、莫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余被告人系从犯,可从轻处罚。本案中,杨某某参与7次,罗某某参与7次,莫某某参与7次、罗某某参与7次,价值7万余元,宋某某参与5次,价值5万余元,刘某某参与4次,价值4万余元,胡某某参与3次,价值3万余元,黄某某参与3次、戚某某参与3次,价值3万余元,李某某参与2次,价值2万余元,应在五年以下量刑幅度内量刑。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莫某某、胡某某、杨某某、宋某某、戚某某主动到公安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莫某某、胡某某、罗某某、宋某某、黄某某、李某某、戚某某、杨某某已将赃款退还,可从轻处罚,并对以上被告人宣告缓刑。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辩解,宋某某最后一次偷盗水泥属盗窃未遂,因该车水泥宋某某已将车子开出水泥厂,虽没来得及变卖,但不影响既遂的成立,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莫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罗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黄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胡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戚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菊芬

审 判 员  朱家宏

人民陪审员  刘 斌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佘 菲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