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40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1977年10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 运输从业人员(驾驶员)。家住贵阳市息烽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辩护人宋培宇,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符合开庭条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宋朗辉、董相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宋培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9日,杨某某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沪昆高速由贵阳往贵定方向行驶,11时56分许,其所驾驶车辆行驶至沪昆高速1773公里加800米处(该路段借用贵定至贵阳方向道路快速车道实施双向通行,双向通行路段1774公里加300米处至1776公里加500米)时,该车冲过道路隔离设施行驶至贵定至贵阳方向道路后,前部先后碰撞贵定至贵阳方向陆某某驾驶的×××号大型普通客车左前部、当事人张奎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左侧,致使贵 HA1259号大型普通客车被撞后在向后移动的过程中,尾部碰撞由当事人谢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左侧。碰撞后停驶于行车道内,导致四车不同程度受损,并致使贵 HA1259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客程建党死亡。经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事故发生后杨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杨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杨某某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沪昆高速由贵阳往贵定方向行驶,11时56分许,其所驾驶车辆行驶至沪昆高速1773公里加800米处(该路段借用贵定至贵阳方向道路快速车道实施双向通行,双向通行路段1774公里加300米处至1776公里加500米)时,该车冲过道路隔离设施行驶至贵定至贵阳方向道路后,前部先后碰撞贵定至贵阳方向陆某某驾驶的×××号大型普通客车左前部、当事人张奎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左侧,致使贵 HA1259号大型普通客车被撞后在向后移动的过程中,尾部碰撞由当事人谢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左侧。碰撞后停驶于行车道内,导致四车不同程度受损,并致使贵 HA1259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客程建党死亡。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案件后,主动向法院交纳人民币二万元作为其给被害人程建党家属的精神抚慰。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陆某某、张某某、谢某某、田某某、胡某某、李某某、郑某某、袁某某陈述,证人耿某某、唐某某证言,司法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现场指认、辨认、指认、辨认照片,死亡证明,贵定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并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置,是自首,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能主动给付被害人家属二万元精神抚慰金、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家 宏 

审 判 员  喻 正 勇 

人民陪审员  田 中 文 

二○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另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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