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40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生于辽宁省新宾县,户籍地址: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网户村4组9号,现暂住贵州省贵定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送同事罗某某回家后返回贵定县盘江镇果树新村,在与他人交谈时被路人严某某看见,严某某见赵某某有酒驾嫌疑,遂电话报警。贵定县交警大队盘江中队民警找到赵某某后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32mg/100ml,后对其抽血化验,酒精含量为208.20mg/100ml。公诉人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报告、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以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惩处。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某供认不讳,且有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单、证人何某某、沈某某、严某某、罗某某证言、毒物检验鉴定报告书、被告人身份信息、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菊芬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秦忠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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