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岑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岑某某,贵州省贞丰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岑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在贞丰县某某乡某某村某组梁某家门口的马路上因口角相互发生抓打,后岑某某持水果刀将罗某某腰部杀伤。经鉴定:罗某某的外伤性脾脏破裂、膈肌外伤性破裂均评定为重伤二级;胸部损伤致胸腔积血评定为轻伤二级。
上列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岑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岑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其提出“自己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系初犯、偶犯,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岑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在贞丰县某某乡某某村某组梁某家玩扑克牌时发生口角,岑某某便邀约罗某某来到梁某家门口的马路上,罗某某便动手推了岑某某一下,后双方发生抓打,岑某某拿出裤包内的水果刀杀了罗某某胸部一刀。经鉴定:罗某某的外伤性脾脏破裂、膈肌外伤性破裂均评定为重伤二级;胸部损伤致胸腔积血评定为轻伤二级。
在审理中,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岑某某家属与被害人罗某某达成和解,岑某某家属自愿赔偿罗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2000元(已支付),罗某某对岑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书证
1、水果刀一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贞丰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岑某某处扣押小刀一把,经当庭出示,被告人岑某某无异议。
2、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本案系贵州省贞丰县某某乡某某秀村某组的罗某床于2016年2月1日22时14分报案至贞丰县公安局鲁容派出所。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岑某某1992年5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贞丰县。
4、归案经过、情况说明、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岑某某于2016年2月2日经贞丰县公安局鲁容派出所民警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同年2月29日该派出所通知岑某某到案,并将其抓获。
5、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证实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岑某某家属与被害人罗某某于2016年5月10日达成和解,岑某某家属自愿赔偿罗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2000元(已支付),罗某某对岑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二)证人证言
1、梁某证言:2016年2月1日晚上8点钟左右,岑某某骑一辆摩托车来我家打台球,到了10点左右,罗某某也来我家台球桌那里玩,随后我到房间里睡觉去了。晚上10点半左右,我听见我老婆黄某某大声的说“你们不要在这里打”,我就起床走到门口,看见罗某某用手捂住自己的左边腰杆,并且腰杆那里还在出血,罗某某说他被岑某某杀伤了,这时岑某某坐在摩托车上,距离罗某某3米左右远,岑某某对罗某某说:“明天有什么事情你来找我”,他就骑摩托车走了。
2、黄某某证言:2016年2月1日晚上8点左右,岑某某骑着一辆摩托车来我家看别人打台球,到了晚上10点左右,罗某某也来到我家看人打台球,过了几分钟,岑某某和罗某某就在那里说话,但是说什么我没有听见,随后他们两个在我家门口的马路上相互抓打起来,因为天黑,我没有看见是谁先动手,大概打了3分钟左右,罗某某倒在马路上,岑某某站着,罗某某爬起来弯着腰杆慢慢走到我家门口又一下子倒在地上,罗某某说“我被刀杀了”,我看见罗某某腰部在流血,随后岑某某就骑摩托车跑了,我们寨子的“罗某床”便打电话报警和联系医院。
(三)被害人的陈述
罗某某陈述:2016年2月1日晚上10点过钟,我到我们寨子梁某家摩托车维修店里“赛金花”赌钱,在玩牌的过程中,岑某某发牌时对我说“老谭,你来切一下牌”,我说“切不切是我的事“岑某某没有说什么,他把牌拿给另外一个人切好后,我对岑某某说”你刚才喊我老谭,我年纪比你爹还大,我儿子也比你大,你算老几”,他说“我不算老几,你跟我去马路边试一试”,我当时就说可以。我跟着岑某某走到梁某家门口马路上,我动手推了岑某某一下,并问岑某某要怎么样,他就从裤包里拿出一把刀来往我腰杆上杀了一刀,我当时就被杀趴在路边,我慢慢站起来走了两米左右就倒在地上了,不知道是谁报的警,随后警察就赶来了。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岑某某供述和辩解:2016年2月1日晚上8点钟左右,我到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寨子梁某家摩托车维修店里“赛金花”赌钱。我在那里赌了一个多小时,罗某某就来和我们一起赌钱,我发牌时,我对罗某某说“老谭,切牌”,他说“切不切是我的事“,我把牌拿给另外一个人切好后,罗某某说”你刚刚喊我老谭,我年纪比你爹还大,你要喊我叫爹,我儿子都比你大,重量比你重,你算老几”,我回答“不算老几,你跟我去马路上试试看”,我就走到马路上我停摩托车的地方,罗某某跟在我后面来,我当时准备骑摩托车回家,罗某某用手来推我,我发火了就用拳头乱打他,罗某某也还手乱打我,我就从右边裤包里拿出一把刀来往他腰杆上杀了一刀,之后我就骑摩托车离开了。
(五)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罗某某左胸部损伤为锐器伤,罗某某外伤性脾脏破裂、膈肌外伤性破裂均评定为重伤二级;胸部损伤致胸腔积血评定为轻伤二级。
(六)勘验、检查等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图、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岑某某辨认及现场勘查,案发现场位于贞丰县某某乡某某村某组梁某家门口的马路上及现场概貌;被告人岑某某辨认将罗某某杀伤后将作案工具小刀摆放在贞丰县某某乡某某村某组自己门口的屋檐下。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故意对他人身体实施伤害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被告人家属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所提:“自己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系初犯、偶犯,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系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其缺乏到案的主动性,不成立自首,故对被告人所提“自己有自首情节”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解,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友虎
审 判 员 蒋井辉
人民陪审员 黄生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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