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苏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吴某某,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户籍地址四川省岳池县,现住贵州省贵定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某,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家住贵州省贵定县。现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苏某某于2015年9至10月期间与冯某甲(未成年人)在贵定县老一中、贵定县第二中学、贵定县职校、贵定县三小多次盗窃,盗得电脑主机4台、电热水壶、音响、篮球、教学扩音器、乐器镲、小号、鼓、筷子等,价值6569元。公诉人出示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报告、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返还清单等证据,以被告人吴某某、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惩处。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苏某某供认不讳,且有鉴定报告、扣押及返还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证人罗某甲、龚某某、崔某某、胡某某、罗某乙、兰某某、乐某某、罗某丙、刘某甲、周某某、罗某丁、雷某某、罗某戊、冯某甲、冯某乙、段某某、邓某某、刘某乙证言等证据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569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案发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菊芬
二○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秦忠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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