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金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40
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贵州省贞丰县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金某某用其身份证在贞丰县金龙快捷酒店403房间登记住宿,期间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王某、罗某某在403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上列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金某某用其身份证在贞丰县金龙快捷酒店403房间登记住宿,期间金某某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未成年人,多次容留)、王某、罗某某在403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书证

1、物证手机一部、自制吸毒工具一个、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贞丰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金某某处扣押手机一部、自制吸毒工具一个,经当庭出示,金某某无异议。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金某某于1994年9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贞丰县。

3、金龙快捷酒店入住登记册、说明:证实被告人金某某于2016年1月1日开始入住贞丰县金龙快捷酒店8803房(即403房间),因金某某长期入住,所以该酒店有时未办理登记手续。

4、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贞丰县公安局民警于2016年1月17日在贞丰县金龙快捷酒店403房间内抓获被告人金某某。

5、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某、罗某某、金某某、张某某系吸毒人员;罗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月18日被贞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

(二)证人证言

1、李某某证言:2016年1月15日我入住贞丰县金龙快捷酒店403房间,但房间是我女朋友金某某开的,当天晚上,罗某某、金某某和一个不认识的男的在该房间里吸食冰毒。

2、罗某某证言:2016年1月15日和17日的晚上,在金龙快捷酒店403房间,我和王某、金某某一起吸食过王某拿来的冰毒,吸食这两次冰毒李某某都在房间里的。金龙快捷酒店403房间是金某某开的。

3、张某某证言:金某某从2016年1月1日起开房住在贞丰县金龙快捷酒店403房间,我和金某某基本上每天都在403房间一起吸食冰毒,我总的和金某某一起吸食过五、六次。其中有二、三次是我和王某、金某某一起吸食的。2016年1月3日中午12点过钟,在该酒店403房间,金某某拿了点冰毒出来和我一起吸食。2016年1月17日晚上,我和金某某、王某等人被抓。在被抓的四、五天前,我在该酒店503房间跟王某买得200元的冰毒,然后拿到该酒店403房间和金某某一起吸食;在被抓的前两天晚上,我和金某某、罗某某、王某也一起在该酒店403房间吸食过,当时李某某在现场,但他没有吸食。

4、王某证言:2016年1月15日晚上,在金龙快捷酒店403房间,我和金某某、三毛(罗某某)一起吸食我拿来的冰毒。2016年1月16日晚上,在金龙快捷酒店403房间,我和张某某、金某某又一起吸食我拿来的冰毒。2016年1月17日晚上,在金龙快捷酒店403房间,我和金某某、三毛又再次一起吸食我拿来的冰毒,当时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男的也在房间里,晚上11点钟左右,我们就被公安带走了。金龙快捷酒店403房间是金某某用她的身份证登记的,我在被抓前的一个月左右的时间都住在金龙快捷酒店503房间。

5、甘某某证言:我是金龙快捷酒店的收银员,金某某用自己的身份证在金龙快捷酒店403房间登记住宿一个多月了,房费一天100元。在2016年1月1日之前她拿身份证登记过,后面是续住就没有登记;2016年1月1日,金某某又拿身份证来登记。王某在我们酒店503房间已经住了两个多月。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金某某供述和辩解:2016年1月1日我开始在贞丰县城金龙快捷酒店403房间住宿,直到2016年1月17日被抓为止,403房间是用我的身份证登记的,房费也是我自己付的。期间,我和张某某在403房间吸食过七、八次冰毒,冰毒是我或张某某提供;2016年1月15日晚上,我和罗某某在403房间又一起吸食过一次,吸食的冰毒是我提供的,当时我男朋友阿枫在场,但他没有吸食。我吸食的冰毒都是我在该酒店503房间向王某买的,总共给王某买了四次,花费1000元,王某也到403房间吸食过冰毒。警察在403房间里查到一个吸食冰毒的壶壶是我的。

(四)勘验、检查等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经张某某、罗某某分别辨认,案发现场位于贞丰县珉谷镇金龙快捷酒店403房间。王某从十二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3号(罗某某)是名叫“三毛”的人。李某某从十二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7号(王某)是拿冰毒给罗某某、金某某吸食的人。被告人金某某从十二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8号(李某某)是名叫“阿枫”的人。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多次容留未成人吸食毒品,应予从严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白色手机一部、自制吸毒工具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友虎

审 判 员  蒋井辉

人民陪审员  杨胜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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