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徐某某,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7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由荔波县往独山县城方向行驶,当日20时43分行至312省道71公里加650米处时,其驾驶的车辆驶上绿化隔离带并碰撞站在隔离带上执勤人员普建东和杨某某,造成普建东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杨某某受伤、×××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徐某某身份信息、证人证言、被害人杨某某陈述、鉴定意见、毒物检验鉴定报告、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菊芬
二○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秦忠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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