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41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甲,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户籍地址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现住贵州省贵定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3月21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友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4日晚20时许,被告人颜某甲和工友在贵定县高速公路匝道口“石锅鱼火锅店”吃晚饭时喝了一瓶多啤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载几个工友准备返回在定南乡的小河水库工地,于当日20时45分行至贵定县迎宾路景隆花园门口时被交警拦查,对其抽血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4mg/100ml。公诉人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报告、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以被告人颜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惩处。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颜某甲供认不讳,且有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单、证人颜某乙证言、毒物检验鉴定报告书、被告人身份信息、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从被告人颜某甲的悔罪表现及本案实际,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菊芬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秦忠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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