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3刑初254号严兴昌等4人盗窃一案判决书
被告人娄建,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2198511053256,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桐梓县羊磴镇双龙村新龙组24号。2011年7月8日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6月3日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严兴昌,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7208195293,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遵义县山盆镇雨台村严教组009号。2013年6月3日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杨兴国,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7502224833,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遵义县山盆镇雨台村严教组021-3号。2011年7月8日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
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建、严兴昌、杨兴国、陈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娄建、严兴昌、杨兴国、陈某某经预谋后,在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源丰驾校内由娄建、严兴昌、杨兴国负责望风和掩护、陈某某具体实施扒窃的方式对从长途车上下来取行李箱的被害人赵某某实施盗窃,四被告人在窃得财物准备离开时被被害人发现,并将严兴昌抓住,陈某某急忙将窃得的部分现金丢在地上,严兴昌才得已挣脱逃离现场。
2016年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娄建、严兴昌、杨兴国、陈某某经预谋后,在遵义县马家湾处扒走被害人田某现金3,000.00元。案发后,涉案赃款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田某。
另:被告人陈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方位图、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行处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提出被告人严兴昌、娄建、杨兴国系累犯、四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严兴昌、娄建、杨兴国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被告人陈某某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犯罪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娄建、严兴昌、杨兴国、陈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合作、互相配合,故不分主从。被告人娄建、严兴昌、杨兴国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娄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严兴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杨兴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朝晖
二0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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