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佑均危险驾驶罪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41
公诉机关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道真自治县,身份证号码××× ,务农,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 年1 月26日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冷国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 年1月14日21时30 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轻型普通货车从道真自治县玉溪镇一转盘往道真自治县上坝乡方向行驶,当行至道真自治县上坝乡竹王大道变电站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发现被告人杨某某有饮酒驾驶的嫌疑,并立即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其测试结果为172.0mg/100ml。经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检验送检的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和证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测试照片及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血样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查获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手段,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的量刑建议以及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起止日期见本院执行通知书),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姚 强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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