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雕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决书
被告人朱某某,出生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乾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的一天下午,李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朱某某得知他在洋渡电站宿舍休息,便提出要到洋渡电站找朱某某玩耍并得到朱某某的应允,李某驾驶摩托车到洋渡电站,朱某某与李某在洋渡电站朱某某的宿舍内,朱某某用矿泉水瓶等材料制作好吸毒工具后,二人便拿出身上自带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二人在吸食的过程中,刘某某电话询问朱某某在何处,朱某某告诉某某他与李某在洋渡电站宿舍内,随后刘某某与赵某某驾车赶至洋渡电站,朱某某、李某、刘某某、赵某某四人在洋渡电站朱某某宿舍内,共同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委托其妻向公案机关说明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自首。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在拘役二至四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和证据。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拘留逮捕材料、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目无国法,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委托其妻向公案机关报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某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姚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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