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冉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冉某, 1986年9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个体经商,住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2004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12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2月27日因犯包庇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乾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冉某与冉乙、张某某、韩某、曾某某在张某某经营的烧烤店内一起玩耍时,冉某提出叫他们几个一起去“醒哈酒”(指吸食冰毒),冉乙、张某某、韩某、曾某某当场均表示同意。后四人乘车去到冉某经营的位于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新城社区联盟组石厂内,冉乙从冉某的车牌号为×××的黑色轿车内拿出冉某事先买好的冰毒,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15年10月至11月的一天晚上10时许,张某某电话联系冉某表示想吸毒,后王某、韩某也到达冉某经营的石厂,冉某从自己钱包里拿出200元的冰毒与张某某、王某、韩某一起在冉某又一车牌号为×××的双轿车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在冉某该双轿车内吸食完毒品后,冉某与张某某又到冉某经营的石厂办公室内以同样的方式继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两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在强制戒毒期间委托其妻向公安机关说明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自首。特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结合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情况,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冉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利用其办公室、汽车等场所,两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冉某在强制戒毒期间委托其妻向公安机关报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和量刑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冉某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其量刑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但建议法庭判处其拘役三个月的意见偏轻,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并处罚金2 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元章
二〇一六月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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