岑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41
公诉机关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岑某某,生于贵州省册亨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册亨县人民检察院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同月29日本院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辩护人陈应贵。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 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开庭审理前发现新证据,导致案件事实与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不符,2016年2月26日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变诉〔2016〕1号决定书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锦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某某及辩护人陈应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岑某某在册亨县弼佑乡秧项村六组其家菜园内烧地渣,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册亨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鉴定:该次森林火灾造成受灾有林地面积37.9公顷(568亩)。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勘验检查、指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岑某某的行为构成失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陈应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岑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岑某某在册亨县弼佑乡秧项村六组其家菜园内烧地渣,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册亨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鉴定:该次森林火灾造成受灾有林地面积为37.9公顷(568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载明岑某某生于1943年6月1日。

2、到案经过:载明2015年2月27日上午,弼佑乡秧项村六组村民岑某某在其房后的自家玉米地烧玉米秸秆,不慎引发森林火灾。2015年3月16日办案民警传唤岑某某到弼佑派出所接受讯问,岑某某于当日21时到达弼佑派出所接受讯问,岑某某对其烧地渣引发森林火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载明(1)现场位于弼佑乡秧项村六组,南盘江北岸马黑寨子后面山上,小地名“伟啥”;(2)经询问当地参加扑火村民,森林火灾发生时间为2015年2月27日15时许,火灾扑灭时间为同月28日凌晨5时许;(3)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火灾过火面积100.9亩(1513亩),其中有林地面积37.9公顷(568亩);(4)起火点位于马黑寨子岑某某家民房后面的玉米地,玉米地旁边的荒草已被烧尽,地内有一堆玉米秸秆烧成灰烬,离玉米地旁边荒草约3米,有明显烧出玉米地的痕迹。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2015年3月16日,岑某某带侦查人员前往弼佑乡秧项村六组岑某某家房屋背后处指认,现场位于弼佑乡秧项村六组岑某某家房背后,岑某某于2015年2月27日15时许在此处烧包谷杆不小心引发森林火灾。

三、鉴定意见 

册亨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关于册亨县岑某某失火案鉴定意见书:载明弼佑乡秧项村六组“伟啥”森林火灾面积为1456亩,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37.9公顷(568亩)。 

四、证人证言

1、岑某甲证言:2015年2月27日,我父亲岑某某在我家房子背后烧地渣准备用来种红薯,不慎引发森林火灾。起火时我在对面山上的羊圈里,天黑我才来参加打火的,我和县森林消防队的一直打火到天要亮才把火扑灭。当天火已经灭完了又从下面起火烧上来,我怀疑有人重新点火。

2、覃某乙证言:2015年2月27日,我在马黑寨子种包谷,岑某某在他家房子背后烧地渣引起火灾,我去参加打火时马黑寨子的阿福说是岑某某在他家房子边烧地渣引起的,岑某丙也说看见岑某某烧起火后用喷雾器装水去淋。火灾的小地名叫“伟啥”,烧到了我们寨子覃某丁的油茶树,还有马黑寨子的杂木林,大部分是荒草坡。

3、罗某甲证言:2015年2月27日天要黑,我和弼佑乡政法委书记罗国华、副乡长何忠俊等五人在半山上打火,当时火是从山上往山下烧,但在离我们打火地点300米左右处的公路坎上覃某丁的油茶地突然起火,我们又下来打这边的火,后两把火连在一起烧的。

五、被害人陈述

1、覃某丁陈述:2015年2月27日14时许,我们寨子“伟啥”(地名)处起火,我们寨子的岑阿福看见岑某某在寨子旁边烧菜园地渣引起的,当时火烧得很大,为了防止火势烧到另一边,乡政府去打火的人说放火从地边烧上去,好控制火势,乡政府的人喊我在我家地边点火。火烧了三天才熄灭,我家2012年种的油茶树被烧100亩左右。

2、岑某丙陈述:2015年2月27日中午,我们寨子背后山发生一起火灾,当时我在帮覃某丁家守油茶地,去扑火的时候岑乜真说她父亲岑某某在寨子旁边烧菜园地渣引起的。我家被烧了10多亩油茶和10多亩油桐树,还烧到寨子其他人的杂木树,烧了三天才熄灭。

3、岑某果陈述:2015年2月27日13时许,我在家听见我家房子旁边有火烧啪啪的声音,我出来看见火从我们寨子岑某某家菜园地烧到他家地上面的荒山,岑某某抬水去淋,没有淋熄,后他就回家在他家院坝休息,我见火燃大了就打电话给岑某贺,说有火烧山了,接着我就骑摩托车到覃某丁家“伟啥”(地名)处地棚告诉覃某丁火灾的情况,后来我就和大家一起打火,一直到第二天凌晨火才熄灭。我家被烧了大约20亩油桐树。

六、被告人供述

岑某某供述:2015年2月27日14时许,我在我家背后的菜园地把包谷杆堆起,到15时许,我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我堆好的包谷杆,过了几分钟,我见火苗小了,我认为不会烧出去了,我就回家休息。过一会我出来看发现火烧到荒山上了,我回家提水去灭火,火势太大一个人灭不了,我就回家了。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忽视森林防火安全,在生产过程中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致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危害公共安全,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失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故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岑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建坤

审判员  梁朝正

审判员  陆文锋

二0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卢德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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