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巍聚众斗殴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41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巍,贵州省黔西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9月13日被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巍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6)黔0522刑初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巍因琐事与刘某(另案)等人发生纠纷,便请汤某等人帮忙,后汤某将此事告知杜某鹏(另案),杜某鹏遂与刘某电话联系并约定在黔西县城大转盘处斗殴。当晚7时许,被告人赵某巍与杜某鹏、汤某等六七人携带砍刀等凶器至约定地点后,与刘某邀约的颜某军(另案)等人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颜某军的左肩部被砍伤。

黔西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赵某巍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巍不服,以“其未持械伤害到他人,系未成年人,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赵某巍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某巍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赵某巍所提“其未持械伤害到他人,系未成年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赵某巍因琐事与刘某等人发生纠纷后,便与汤某等人邀约刘某等人聚众斗殴,汤某将欲与他人聚众斗殴之事告知杜某鹏,杜某鹏又邀约了杨某明、曾某等参与;在赵某巍等人聚众斗殴过程中,杜某鹏、杨某明、曾某持砍刀,曾某将颜某军左肩部砍伤。本案应定性为持械聚众斗殴,且赵某巍系矛盾、纠纷的引发者,积极、主动邀约人和联系刘某等人进行聚众斗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一审判决根据赵某巍作案时系未成年人,结合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程度等所作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巍邀约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赵某巍提出聚众斗殴的犯意,组织汤某等人帮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赵某巍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安洪

审判员  吴廷杰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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