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蒙某,贵州省荔波县人,家住贵州省荔波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被荔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荔波县人民检察批准,同年7月10日被荔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波县看守所。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光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5月20日晚上,被告人蒙某在荔波县玉屏镇民生路多彩商务酒店趁被害人莫某某趴在酒店前台睡着时,直接将其一部白色金立牌手机盗走;
二、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蒙某在荔波县玉屏镇极速网吧趁在极速网吧上网的被害人睡着时将其白色金立手机一部盗走;
三、2015年5月18日,在荔波县雄志网吧,被告人蒙某趁在雄志网吧上网的被害人潘某睡着时将其波导手机一部盗走;
四、2015年5月31日下午,在荔波县人民医院,被告人蒙某趁在荔波县人民医院输液的被害人莫某某睡着时,将其白色中兴手机一部盗走;
以上四部手机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共计为人民币6498元。
五、2015年5月8日,被告人蒙某在三力酒店对面的记忆小屋奶茶店,将被害人潘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挎包盗走,挎包内装有现金9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与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蒙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蒙某辩称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21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蒙某窜至荔波县多彩商务酒店,趁被害人莫某某趴在酒店前台的桌子上睡着时,将其放在桌子上的白色金立牌手机一部盗走,经荔波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945元;
2、2015年5月17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蒙某窜至荔波县极速网吧,趁被害人姚某某在座位上睡着时,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金立牌手机一部盗走,经荔波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464元;
3、2015年5月1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蒙某窜至荔波县雄志网吧,趁被害人潘某在座位上睡着时,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波导牌手机一部盗走,经荔波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330元;
4、2015年5月3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蒙某窜至荔波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六楼病房内,趁被害人莫某某在病床上输液睡着时,将其放在床头柜上的中兴牌手机一部盗走,经荔波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759元;
5、2015年5月6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蒙某窜至荔波县嘉和中央城记忆小屋奶茶店,趁屋内无人,将被害人潘某某放在收银台下女式挎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9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蒙某在荔波县人民医院盗得的手机,公安机关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莫某某。
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盗窃现场监控)、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蒙某无异议,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多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蒙某在医院盗窃病人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财物已部分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蒙某关于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蒙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的人,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该人有犯罪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对被告人蒙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予以量刑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项、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蒙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翠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爱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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