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辉、岑某、丁某、胡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41
公诉机关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8日被册亨县人民检察取保候审,同日被本院对其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并于当日交由册亨县公安局执行。未收监关押。

被告人岑某甲,曾用名岑某甲乙。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0日册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18日本院对其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并于当日交由册亨县公安局执行。未收监关押。

被告人丁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0日册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18日本院对其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并于当日交由册亨县公安局执行。未收监关押。

被告人胡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8日册亨县人民检察取保候审,同月18日本院对其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并于当日交由册亨县公安局执行。未收监关押。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岑某甲、丁某某、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乙海、被告人韦某甲、岑某甲、丁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韦某甲、岑某甲遇到岑某甲泽驾驶摩托车放着高音喇叭到本村与其表妹韦某某谈恋爱,二人便对岑某甲泽看不顺眼,岑某甲让岑某甲泽少来其村玩耍,并叫韦某某回家。2015年2月20日23时许,韦某甲在册亨县坡妹镇财政所旁边的烧烤摊找其女友,后与岑某甲泽在烧烤摊上喝酒。期间,韦某甲认为岑某甲泽等人要殴打他,便驾车离开。韦某甲在坡妹镇菜市场遇到岑某甲、丁某某、胡某某,韦某甲便邀约岑某甲殴打岑某甲泽,岑某甲又叫上被告人丁某某、胡某某共同参与。韦某甲、岑某甲、丁某某、胡某某驾车返回坡妹镇财政所旁边的烧烤摊处持酒瓶、钢管殴打岑某甲泽,致岑某甲泽头部、右手掌等处受伤,岑某甲泽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后经册亨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岑某甲泽的左侧颞叶脑挫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左额顶部皮肤裂伤评定为轻微伤;左颞顶部皮肤裂伤评定为轻微伤;右手掌面皮肤裂伤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韦某甲、岑某甲、丁某某、胡某某与岑某甲泽达成协议,并赔偿15000元。

2015年4月6日、4月13日,被告人韦某甲、丁某某、胡某某分别到册亨县公安局坡妹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册亨县人民医院证明、调解协议书、不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书、收条、现场勘验笔录、证人岑某甲丙、陈某某、潘某某、韦某乙、王某某、黄某某的证言、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岑某甲、丁某某、胡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岑某甲、丁某某、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案中,被告人韦某甲、丁某某、胡某某安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同时上列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建坤

二O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李古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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