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忠仕贩卖、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韦忠仕。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册亨县看守所。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忠仕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忠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7日17时,被告人韦忠仕驾驶租来的×××轿车从兴义市购买毒品后返回册亨县者楼镇。19时许,韦忠仕驾车到者楼镇顺城路老车站前的街道上赊了一个毒品零包给吸毒人员韦某吸食,吸毒人员黄某用手机同韦忠仕抵押了一个毒品零包吸食,后韦忠仕在顺城路平鑫副食品小货店门口的街道边准备贩卖毒品给“美丽”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韦忠仕驾驶的车上和身上查获毒品嫌疑物5.41克,后抽样送检。经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韦忠仕处查获的1号、2号毒品检材料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忠仕犯贩、运输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韦忠仕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忠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17时,被告人韦忠仕驾驶租来的×××轿车从兴义市购买毒品后返回册亨县者楼镇。19时许,韦忠仕驾车到者楼镇顺城路老车站前的街道上赊了一个毒品零包给吸毒人员韦某吸食,吸毒人员黄某用手机同韦忠仕抵押了一个毒品零包吸食,后韦忠仕在顺城路平鑫副食品小货店门口的街道边准备贩卖毒品给“美丽”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韦忠仕驾驶的车上和身上查获毒品嫌疑物5.41克,后抽样送检。经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韦忠仕处查获的1号、2号毒品检材料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物证:公安机关在现场扣押Best sonny牌手机一部、DOOV手机一部、小型电子称一台。
2、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韦忠仕生于某年某月某日。
3、抓获经过:载明2015年11月17日19时许,册亨县公安局民警在老车站附近将被告人韦忠仕抓获。
4、扣押物品清单:载明扣押被告人韦忠仕所持有的吉利美日牌汽车一部、Best sonny牌手机一部、DOOV手机一部、海洛因嫌疑物5.41克。扣押覃如腾所持有的VIVI手机一部、小型电子称一台。
5、发还物品清单:载明册亨县公安局将吉利美日牌汽车发还陈某。
6、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黄某、韦忠仕、覃某、岑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吗啡呈阳性,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均呈阴性。
7、毒品称量记录:载明韦忠仕被抓获时口腔内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进行称量,净重是5.03克;车辆内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进行称量,净重是0.38克。
8、毒品取样记录:载明从韦忠仕口腔内查获外 用白色透明塑料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进行取样,编号为1号,作为检材送检;从韦忠仕所驾驶车辆内查获外用黄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进行取样,编号为2号,作为检材送检。
9、毒品收据:载明黔西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收到册亨县公安局查获韦忠仕贩毒案海洛因5.41克。
10、辨认笔录:载明2015年11月17日,经美丽辨认,本组照片中的5号就是准备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我的“韦忠仕”(韦忠仕);经付某银辨认,本组照片中的3号就是2015年11月17日来云海租车行租车的韦忠仕;经韦忠仕辨认,本组照片中5号和11号就是2015年11月17日晚上在晶华宾馆向我购买毒品零包的韦某和黄某。
11、汽车租赁合同:载明韦忠仕于2015年11月17日与册亨县云海汽车租赁行租赁得有一辆吉利美日牌轿车,车牌为×××。
12、通话清单:载明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韦忠仕与“美丽”的通话情况。
二、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载明该现场位于册亨县者楼镇顺城路平鑫副食品小货店门口的公路上。在被告人韦忠仕的身上查获毒品嫌疑物一包,在驾驶室的车门槽内提取毒品嫌疑物5包。
三、鉴定意见:载明物证鉴定书(黔西南)公(司)鉴(理化)字[2015]367号鉴定书鉴定所送检从韦忠仕处查获的1、2号毒品嫌疑物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四、证人证言
1、付某证言:2015年11月17日9时左右,有一个人来我们车行租了一辆车牌号为×××的小轿车。我不认识他,当时复印了他的身份证,身份证上叫韦忠仕,我没有问他租车的用途,不知道他租车去做违法犯罪的事情。
2、韦某证言:2015年11月17日19时左右,我在册亨县者楼镇顺城路晶华宾馆门口遇见韦忠仕,他跟我打招呼,我问他身上有“东西”(指毒品海洛因)不?他说有,我就叫他先给我一颗,等下再找钱给他,然后他就从副驾驶的窗口递了一颗毒品海洛因零包给我,毒品是用塑料袋包装的,我和他买的毒品是100元一颗。我买得毒品之后又看见有几个小伙来到韦忠仕的车边,至于有没有跟韦忠仕买毒品我不知道。
3、黄某证言: 2015年11月17日19时左右,我在老车站遇见韦忠仕开着一辆桥车,韦忠仕主动和我打招呼说他有“东西”(指毒品海洛因),问我要不要,我说要一颗,他就从车窗递了一颗海洛因零包给我,我拿了钱给他。当时除了我还有两个人也去和他买。
4、岑某证言:2015年11月17日19时左右,我和岩架的黄某在册亨县晶华宾馆门口玩,看见一部小车到晶华宾馆门口下面一点停下来,车内的驾驶员问我认识“阿养”(指韦某)不?我说不认识,后黄某说韦某是在秧坝的时候他认识的。过了一分钟左右,韦某来到小车的旁边,车上的驾驶员(后来我知道这个驾驶员就是弼佑的韦忠仕)就从车里拿出用黄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一颗给阿养。过了一会儿我就进去晶华宾馆了,因之前黄某问我要手机卡放在他的一个背面是草绿色,摄像头部位是粉红色的一部直板手机里,后来我问黄某我的手机卡在哪里。黄某说,我的手机卡已被他放在那部没卡的手机里面,拿抵押给韦忠仕买毒品了。
5、美丽证言:2015年11月17日18时左右,韦忠仕打电话给我,问我要多少颗(指毒品海洛因),我说要1500元的,韦忠仕说100元一颗。他叫我在老车站意志旅社门口等,我到老车站还没见韦忠仕下来,我打了一个电话给韦忠仕,我告诉他说我准备要2000元的,“韦忠仕”说如果要2000元的就另外送我三颗,100元一颗,也就是说2000元钱给我23颗。
6、天才证言:2015年11月17日18时左右,韦忠仕打小兰电话问我们要多少毒品海洛因,小兰说要2000元的,叫他拿来意志旅社门口,他给小兰说,我们要2000元的就是100元钱一颗,另外送我们三颗。
7、覃某证言:2015年11月17日17时左右,韦忠仕打电话给我说:“东西”指毒品我买得回来了,你记得把剪刀带来大道上检察院门口那里等我,我在检察院旁边的大道上等了十几分钟,他就开车到检察院门口那里停下来了,韦忠仕从裤包里面拿了一包东西出来,打开里面有两砣毒品海洛因,其中一砣有大脚拇指这样大,另一砣像手指头这样大,他从手指头大的包里拿了一点出来放在烟的锡皮纸上和我一起吸食,后韦忠仕就用电子称称毒品出来用小红色塑料袋装成小袋小袋的十多袋,在打包的时候,有几个人打电话来要买毒品,韦忠仕都说现在还没有弄好,在大道的时候有三个人和他买了4、5颗这样,每颗是五十元钱。
五、视听资料。载明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韦忠仕被抓获过程、毒品称量、取样过程、讯问韦忠仕、覃某过程。
六、被告人韦忠仕供述和辩解:2015年11月17日8、9时左右,我从我和覃某住的册亨县顺城路“立迎宾馆”302房间出来去册亨云海汽车租赁交了300元钱租了一辆车牌为×××小轿车去兴义。我到兴义市政府那条街就打电话给一个贩卖毒品的人,一个多小时后,那个人就送毒品来了,我和他买了3.5克毒品,每克500元。我买得毒品后就在车上吸食了一点,后我就开车回来册亨,在回来的半路上我在买的毒品里掺入了脑复康。快要到册亨的时候我就打电话给覃某,叫他到纳福大道法院门口等我,我到了以后,覃某就上到我车上,我就从我买的那砣毒品上分了一点下来给覃某吸食。然后“阿猛”和“广西的小李”就来到纳福大道检察院旁边那里我的车上,我给了他们每人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吸食。我就将我买来的毒品用黄色的塑料袋打了十一包小包和一包大包,后我就接到一个叫“小兰”女人打电话说他要1500元的毒品海洛因,叫我帮他送到老车站,我就叫他在意志旅社门口等我,我就和覃某开车下去老车站,到意志旅社门口看见了“小兰”,“小兰”来到我车边说,这里人太多了,叫我把车停好到老车站后面拿给她,这时我就叫覃某下去看“小兰”是否跟我车子下来,我就开车到晶华宾馆门口,我刚停好车就有两个二十多三十岁的布依族的男的过来和我买毒品,我就拿我在纳福大道打包好的零包卖给他们每人一颗,其中年纪小点的那个是用一部手机抵押给我30元,另外的那个是和我赊的,他说等有钱了就给我50元。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忠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运输毒品5.41克,且多人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忠仕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韦忠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结合被告人韦忠仕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忠仕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8 年11月17日止。)
二、作案工具手机二部、小型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建坤
审 判 员 陈秀珍
人民陪审员 唐荣兴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古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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