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某犯贪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姚某某,贵州省荔波县人,家住荔波县。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贪污罪经荔波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荔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0日经黔南州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荔波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5年5月26日经荔波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伍涵,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诉刑诉 [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贪污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夕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伍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于2010年8月调任荔波县朝阳中学校长,在任朝阳中学校长期间,姚某某违反相关规定,伙同覃某甲、覃某乙采取以虚增食堂采购金额的方法,从荔波县教育局套取国家给予寄宿制学生的生活补助金;同时,将套取国家给予寄宿制学生的生活补助金、学校食堂的盈利、学校小超市经营产生利润,在学校公用经费基本账外设立帐外资金进行管理和使用。姚某某利用其校长职务的便利,多次从学校财务人员覃某甲处,以办理学校事务为名贪污公款124730元。
1、2011年4月,被告人姚某某在深圳挂职学习期间,以需要学习经费为由,从覃某甲处得账外管理的公款1.4万元。姚某某挂职学习回来后只在单位核销0.627万元的单据,余下的0.773万元被告人姚某某一直未归还覃某甲冲抵自己的借款,而是用于个人消费。
2、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姚某某各年均以慰问县教育局领导的名义从覃某甲处得到账外管理的公款2万元,四年来共计得公款8万元,但姚某某这四年中只将其中的3万元用于慰问县教育局相关人员,余下的5万元姚某某一直未归还给学校,而是将5万元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消费。
3、2013年,荔波县教育局组织各学校校长到云南参观学习,被告人姚某某以到云南参观学习为名从覃某甲处得到账外管理的公款1万元。在考察过程中,姚某某将该款据为已有用于个人开支。
4、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姚某某以办理学校事务为由,从覃某甲处得账外管理的公款0.2万元,后将该款据为己有用于个人开支;2014年9月30日和10月23日,姚某某以办理学校事务为由分别从覃某甲处得账外管理的公款0.5万元,两次共计1万元,后将该款1万元据为已有用于个人开支。
5、2015年初,被告人姚某某以办理学校事务为名从覃某甲处得到账外管理的公款1.5万元,但其并未用于公务支出,而是姚某某将该款中的1.1万元用于购买茅台酒,并分给覃某甲和覃某乙各两瓶,姚某某也分得二瓶,剩余的六瓶茅台酒为逃避司法机关追查存放在覃某甲家,剩余的0.4万元姚某某据为己有用于个人开支。
6、2013年及2014年,被告人姚某某经与覃某甲、覃某乙商量后,由姚某某决定,将覃某甲处管理的账外公款以年终奖的名义分发放给他们三人,每人每年分得0.5万元年终奖,三人两年合谋共贪污公款3万元,姚某某个人实际分得年终奖1万元。其中,姚某某2013年所分得的年终奖是其安排覃某甲以食堂职工姚某甲的名义发放5000元奖金,并由覃某甲代姚某甲签名,后由姚某某本人领取。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出庭的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有坦白、积极退赃的情节。
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犯贪污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对于指控的第5起犯罪,辩称系用于学校公务事由支出,尚未结算即被查获,应属违纪;对于指控的第6起犯罪,辩称年终奖大家都有,个人两年共得到1万元,应属违纪。
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对第5起、第6起犯罪定性有异议,认为第5起款项出借时被告人和学校均明确系用于办理学校事务,被告人借取后也确实用于公务购酒,剩下的0.4万元属被告人和学校待结算问题,故该笔指控不不宜认定为被告人的贪污数额,对于第6起年终奖的问题,该款是年终奖,同其他人所得性质一样,因工作量不同而有所差别,该笔款不存在共同犯罪情况,不属于贪污行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考虑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姚某某于2010年8月调任荔波县朝阳中学校长,在任朝阳中学校长期间,被告人姚某某违反相关规定,伙同覃某甲、覃某乙采取以虚增食堂采购金额的方法,套取国家给予寄宿制学生的生活补助金;同时,将套取生活补助金、学校食堂的盈利、学校小超市经营产生利润,在学校公用经费基本账外设立帐外资金进行管理和使用。被告人姚某某利用其校长职务的便利,多次从学校财务人员覃某甲处,以办理学校事务为名侵吞公款。查明事实如下:
1、2011年4月,被告人姚某某在深圳挂职学习期间,以需要学习经费为由,从覃某甲处得账外管理的公款1.4万元。姚某某挂职学习回来后只在单位核销0.627万元的单据,余下的0.773万元被告人姚某某一直未归还学校,而是用于个人消费。
2、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姚某某各年均以慰问县教育局领导的名义从覃某甲处得到账外管理的公款2万元,四年来共计得公款8万元,被告人在四年中将其中的3万元用于慰问县教育局相关人员,余下的5万元姚某某一直未归还给学校,而是将5万元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消费。
3、2013年,荔波县教育局公费组织安排各学校校长到云南参观学习,被告人姚某某以到云南参观学习为名从覃某甲处得到账外管理的公款1万元。在参观学习过程中,被告人姚某某将该款据为已有用于个人消费。
4、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姚某某以办理学校事务为由,从覃某甲处得账外管理的公款0.2万元,后将该款据为己有用于个人开支;2014年9月30日和10月23日,姚某某以办理学校事务为由分别从覃某甲处得账外管理的公款0.5万元,两次共计1万元,后将该款1万元据为已有用于个人开支。
5、2013年、2014年,被告人姚某某决定,将覃某甲处管理的账外公款以年终奖的名义分发放,被告人姚某某、覃某甲、覃某乙每年分得0.5万元年终奖,被告人姚某某两年实际得款1万元。其中,被告人姚某某2013年所分得的5000元是其安排覃某甲以食堂职工姚某甲的名义发放5000元奖金,并由覃某甲代姚某甲签名,后由被告人姚某某本人领取。
另查明,被告人姚某某在接受组织调查期间,主动如实供述了部分未掌握的犯罪事实。2015年4月23日、5月26日被告人姚某某两次向荔波县纪委分别缴纳违纪款7万元、2万元, 2015年11月16日以汇款形式向荔波县纪委缴纳违纪款3092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覃某甲证言,证实被告人姚某某2011年在深圳学习期间支取公款1.4万元,回来后仅报销了0.627万元,尚有0.773万元没有归还;2011年至2014年,姚某某每年以慰问名义从账外资金支取2万元;2013年姚某某云南学习期间支取公款1万元;2014年姚某某三次得公款1.2万元;2015年初,姚某某得公款1.5万元,覃某甲得了两瓶酒,没有得到发票;2013年、2014年,姚某某安排覃某甲发放年终奖,覃某甲共得1万元,2013年造册发放,册子上写姚梁虹,实际是姚某某得钱,2014年没有造册发放。
2、证人任某、杨某、陈某、莫某、邱某、覃某证言证实姚某某2011年至2013年慰问荔波教育局领导的情况。
3、证人覃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1月份,被告人姚某某给了两瓶酒给覃某乙;2013年、2014年姚某某、覃某甲、覃某乙分别得5000元年终奖,每人共计1万元。
4、证人姚某甲证言,证实发放奖励清册上领取5000元奖金的“姚某甲”不是本人签名,没有得这笔钱。
5、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及其自书材料,证实学校设立小金库目的是归还收回食堂时的违约欠款、学校向老师的借款及一些不方便在学校基础账处理的费用。小金库资金来源主要是虚增的部分学生补助金、食堂早餐及宵夜利润还有学校小超市的收入,小金库是由覃某甲管理;2011年4月份,姚某某到深圳中学挂职学习,从覃某甲处借支1.4万元,实际开支0.627元,已经拿票据在学校报销,余款0.773万元用于个人消费了;2011年至2014年春节,每年以慰问教育局领导名义从覃某甲处得2万元,实际用于慰问3万元,余款5万元自己消费了;2013年教育局组织到云南学习,没有要求个人承担费用,姚某某从覃某甲处得款1万元用于个人消费;2014年4月姚某某从覃某甲处得款0.2万元,同年9月、10月又分别得款0.5万元用于打麻将,已全部输完了;2013年、2014年姚某某决定发放年终奖给覃某甲、覃某乙和自己,每年每人0.5万元,其中2013年被告人姚某某安排覃某甲以姚某甲名义造册,由覃某甲代签“姚某甲”,实为姚某某得款。
6、记账凭证、培训费发票、机票行程单、汇款凭证、记账凭证证实,被告人姚某某在深圳学习期间的实际支出及回学校后报销情况,姚某某、覃某甲对该组书证进行了指认。
7、2011年支取2万元慰问金支条证实,被告人姚某某2011年以慰问领导名义从覃某甲处得款2万元,姚某某、覃某甲对该书证进行了指认。
8、朝阳中学现金日记账证实,被告人姚某某2013年去云南学习从覃某甲处得款1万元。
9、奖金发放清册证实,被告人姚某某安排覃某甲从账外资金发放奖金,并领取了以“姚某甲”名义发放的5000元,被告人对该书证进行了指认。
10、 收据、汇款凭证证实,被告人退缴赃款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程序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印证,且有案件线索来源、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强制措施文书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茅台酒发票1份证实,发票付款单位为朝阳中学。公诉人对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针对指控的第五起犯罪,被告人姚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经查,2015年1月被告人以办理公务为名从覃某甲处得款1.5万元,后其中1.1万元用于购买茅台酒,发票付款单位为朝阳中学,2015年1月28日荔波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贪污线索进行初步调查,同年3月25日被告人被刑事拘留,被告人的供述、自书及证人证言,除2015年10月3日被告人自书材料中称目的是用于慰问外,在其他证据中仅为简单事实陈述,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结合案发时间等因素,无法查明被告人主观目的,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行为,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
针对指控的第六起犯罪,被告人姚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经查,被告人姚某某在多次供述及自书中均称系个人决定发放年终奖,覃某甲、覃某乙证言也证实是被告人决定发放,并未征求其两人意见,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为,不宜认定该起犯罪为共同贪污。但被告人姚某某作为单位领导,以年终奖为由,侵吞公款1万元,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应以贪污论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任荔波县朝阳中学校长期间,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利用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侵吞公款八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姚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赃,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基于上述情节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姚某某退缴的赃款,由查扣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 孟
审 判 员 莫晓良
人民陪审员 岑文华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爱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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