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某甲犯贪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覃某甲,中共党员,贵州省荔波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荔波县。因涉嫌贪污罪,经本院决定,2016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贪污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中缅油气管道”需要临时占用荔波县玉屏镇水春村土地,玉屏镇政府要求水春村委会及组长协助政府做好“中缅油气管道”项目征地测量工作。2012年12月21日,被告人覃某甲到荔波县财政局玉屏分局领取水春村集体征地补偿款170486.44元,此款于2012年12月25日通过银行汇入被告人覃某甲的个人账户,2013年1月份,被告人覃某甲将征地补偿款139901元入账(其中12万发放给各组长、1.3万元支付覃某乙垫支的村公共设施建设费用),将征地补偿款30585.44元隐瞒不报、占为己有。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认为被告人覃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覃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覃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中缅油气管道”需要征用荔波县玉屏镇水春村土地,玉屏镇政府要求水春村委会及组长协助政府做好“中缅油气管道”项目征地测量工作。被告人覃某甲在协助政府从事征地测量工作中,要求“中缅油气管道”项目部少公示水春村集体的征地面积及相应的征地补偿款30585.44元;在水春村委会对公示的征地面积及征地补偿款进行核对时隐瞒少公示的水春村集体征地面积测量底单。2012年12月21日,被告人覃某甲到荔波县财政局玉屏分局领取水春村集体征地补偿款170486.44元,此款于2012年12月25日通过银行汇入被告人覃某甲的个人账户, 2013年1月份,被告人覃某甲将征地补偿款139901元入账(其中12万发放给各组长、1.3万元支付覃某乙垫支的村公共设施建设费用),将征地补偿款30585.44元隐瞒不报、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9月22日,荔波县检察院对覃某甲涉嫌贪污罪立案侦查;
2、传唤证,证实2015年11月12日,侦查机关传唤覃某甲到案接受讯问;
3、身份证、证明、当选证书,证实覃某甲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系中共党员,2010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任荔波县玉屏镇水春村委会主任;
4、荔波县玉屏街道水春村村民委员会出据的情况说明、开支说明,证实知道中缅油气管道工程水春村集体的土地征用补偿款为139901元,其中12万已分发给组里,剩余的留在覃某甲处,用于村级以后各项建设开支;
5、中缅油气管道工程临时用地合同及补偿协议,证实中缅油气管道工程过境需征用荔波县玉屏镇水春村土地;
6、征地面积和补偿兑现表、林木补偿兑现表、领条、银行汇款凭证、覃某甲个人银行账户明细、水春村账本,证实中缅油气管道工程征用水春村村集体的土地,征地补偿款为170486.44元,由覃某甲领取,该征地补偿款通过银行汇入覃某甲的个人账户,覃某甲将139901元入账;
7、荔波县纪委出据的收据,证实覃某甲上缴违纪款30858.4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莫某某2015年10月28日的证言,证实覃某甲领得征地补偿款,领回来的时候钱没拿给我保管,开会发放时叫我做账139901元。
2、证人覃某乙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5日的证言,证实“中缅油气管道”征用水春村土地,镇政府要求我们村支两委配合做好“中缅油气管道”的征地工作,如实测量,覃某甲代表村委会在测量结果上签字确认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征地补偿清册公示时,覃某甲将他保管的水春村集体被征用土地的测量底单交给我们去张贴征地补偿清册的地方核实,所公示的内容跟底单一致,是13万多元。开会时分发12万给各组,我垫支1.3万元修建村卫生室厕所、村饮水池等设施,覃某甲得到集体补偿款后,我跟他要得1.3万元。
3、证人罗光信的证言,证实曾要求村支两委要代表镇政府履行好职能,配合做好“中缅油气管道”征地工作,据实测量。
三、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覃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中缅油气管道”征用水春村土地,玉屏镇政府领导要求我们村支两委配合玉屏镇政府作好“中缅油气管道”水春村的征地工作,据实测量,涉及村民、组集体的土地,我要在群众、组长已经签字认可的测量图上签字确认,涉及水春村集体的土地,只要我签字就行了,最后在汇总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村委会公章。中铁五局中缅油气管道工程隧道第六EPC项目部(水春村段)征地面积和补偿兑现表及林木补偿兑现表,所体现的被征用土地面积及补偿款170486.44元都是真实的。我要求“中缅油气管道”项目部少公示征地补偿款30585.44元,“中缅油气管道”项目部公示水春村集体征地补偿款为139901元,我交给村支两委的干部去核对的底单也只是139901元。水春村没有集体账户,以我的名字来签字领取,征地补偿款170486.44元打入我的账户,我就安排莫某某按照之前公示的征地补偿款139901元来登记入村财务账,余下的30585.44元隐瞒下来自己用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的规定。本案,被告人覃某甲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隐瞒的手段,侵吞村集体土地补偿款30585.44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覃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违法所得已退缴,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予以量刑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覃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30585.44元,发还荔波县玉屏街道水春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孟
审 判 员 何翠巧
人民陪审员 蒙平凡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爱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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